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4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張智賢 被告 李嘉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一般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捌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零陸拾元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2日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信用貸款(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及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日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2年6月12日核撥貸款起至104年1月14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99,932元,及自94年4月27日起至94年5月2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一般利息及自9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按約定書第3條之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利率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復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二)另被告係於94年3月4日向原告申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150,000元,依約定書第1條第2項約定,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4.9%計算,被告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貸款,截至103年12月17日帳單結帳日為止,共積欠之金額為349,859元(內含本金144,060、利息205,799元、違約金不請求)尚未給付。按原告之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三)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99,932元及自94年4月27日起至94年5月2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一般利息及自9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49,859元暨其中本金144,060元自10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催收帳卡查詢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暨貸款約定書、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單、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見臺北地方法院卷第6至20頁)、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見本院卷第19至28頁)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足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真實。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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