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69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徐惠美 訴訟代理人 吳漢輝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王慶隆 訴訟代理人 翁詩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簡字第6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王慶隆給付超過新臺幣捌萬肆仟零ꆼ拾伍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徐惠美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王慶隆其餘之上訴駁回。
徐惠美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王慶隆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徐惠美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王慶隆上訴部分,由徐惠美負擔百分之一,其餘由王慶隆負擔;關於徐惠美上訴部分,由徐惠美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惠美(下稱徐惠美)於原審起訴主張:ꆼ兩造係「天外天社區」之鄰居,於民國100年2月21日下午4
時50分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慶隆因管理委員會事宜,與訴外人 廖珍彩 發生紛爭,徐惠美聞訊前往了解狀況,因廖珍彩向王慶隆謊稱過去徐惠美曾經打過她,王慶隆聽聞此言後,猛力以拳頭打向徐惠美之臉部,並將徐惠美往大廳電梯方向推打,導致徐惠美重心不穩,頭部撞到電梯邊之大理石壁,受有頭部腦震盪、右大拇指挫傷、右上唇撕裂傷而流血不止等傷害,並因頭部遭重擊,迄今仍隱隱作痛及有暈眩之情形,而承受莫大之痛苦。
ꆼ王慶隆上揭傷害行為,業經以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28號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364號判決(下稱刑事傷害案件)認定王慶隆傷害犯行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慶隆賠償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4,466元、就診交通費用1,89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王慶隆應給付徐惠美30萬6,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慶隆(下稱王慶隆)則以:ꆼ緣王慶隆為天外天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與廖珍彩於100年2
月21日至該社區欲取得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總幹事即通知徐惠美至該社區一樓大廳,徐惠美初將一樓大廳出入大門關閉,並對王慶隆及廖珍彩咆哮,且欲出手攻擊,王慶隆基於本能出手抵擋,惟徐惠美仍不罷休且持續攻擊,致王慶隆右手遭徐惠美指甲所傷。王慶隆固不否認與徐惠美手部有所接觸,惟因現場情況混亂,故對於徐惠美之傷勢來源亦不甚明瞭。
ꆼ然徐惠美所稱傷勢非但誇大不實,尚有諸多可疑之處。查其
同一傷勢,竟於100年2月21日、2月23日、3月28日分別有記載相異之診斷證明書,又案發月餘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竟較案發當日嚴重,實有違經驗法則。再者,據徐惠美案發當日於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放射線科檢查報告所示,徐惠美之腦部狀況正常,並無任何受傷情形。倘徐惠美真有腦震盪,應於醫院持續追蹤觀察,然徐惠美卻能於案發後極短時間內,於意識清楚之狀態下,自行至派出所製作筆錄,顯然有違一般經驗法則,益證徐惠美所稱腦震盪之傷勢與事實不符。又按徐惠美於100年4月21日病歷所載,徐惠美顱內並無任何受損之情形,足證其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中,就診科別為急診醫學科、腦神經外科者,均係因徐惠美先前痼疾所致,實與王慶隆之行為無因果關係,自不應由王慶隆負擔,且上開醫療單據既與王慶隆無涉,則徐惠美請求之就診交通費用,亦無理由。
ꆼ王慶隆雖因上開衝突,經刑事傷害案件判決確定,惟徐惠美
之病歷資料於刑事傷害案件中,並未附於卷內,故刑事傷害案件並未斟酌上開病歷資料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ꆼ徐惠美之訴駁回。ꆼ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對於徐惠美之請求,判決王慶隆應給付徐惠美8萬4,480元(含醫療費3,020元、交通費1,460元及精神慰撫金8萬元),及自10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請求,且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徐惠美不服原審駁回精神慰撫金22萬元部分,提起上訴,所陳除與原審同外,另補陳:原審固認徐惠美多處受傷,肉體、精神受有極大痛苦,惟精神慰撫金僅酌定8萬元,實不符公平正義等語。並聲明:ꆼ原判決駁回第ꆼ項部分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應廢棄。ꆼ前項廢棄部分,王慶隆應再給付徐惠美22萬元,及自10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徐惠美其餘敗訴部分,因徐惠美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王慶隆對於原審判決判准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所陳除與原審同外,另補陳:原審以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之事實為依據,並以100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書認定徐惠美之傷勢,有認事用法之缺漏。且原審對徐惠美之傷勢及當日衝突經過,均未詳為調查。又依國泰醫院之回函,徐惠美於100年3月28日並無就診紀錄,且該日之診斷證明書與案發當日之診斷說明書上之醫師印章不同,並經國泰醫院醫師表示其為舊式印章、早已停用,且前開二日其亦未應診,診斷證明書非其開立,故就徐惠美之診斷說明書及其上印章之真正有爭執等語。並聲明:ꆼ原判決廢棄。ꆼ駁回徐惠美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徐惠美為國中畢業、王慶隆為大學畢業。
五、本院之判斷:ꆼ徐惠美主張王慶隆於上開時、地,對其有故意傷害之不法侵
權行為,為王慶隆所否認。然查,徐惠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已證稱:當天伊在家,訴外人 林福田 因廖珍彩與王慶隆在樓下天外天社區的管理委員會吵亂,要伊去幫忙,現場大概有4、5人,伊有看到王慶隆,當伊直接問廖珍彩是否想當主委,王慶隆竟出手推伊,並一拳打伊,伊左後腦撞到樓梯的大理石, 林福全 見狀,怕伊再被打,就把王慶隆抱住,當時警察也在現場,伊有流鼻血,嘴巴裂傷,伊立刻上樓拿健保卡,警察在現場有為伊照相,且於照完相後,總幹事就陪伊至國泰醫院就診,伊嘴巴縫了3針等語綦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79號卷第10至15頁、第41頁、第56頁、本院100度審易字第895號卷第15頁)。又證人即警員 許林全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值下午2時到4時的班,接到天外天社區的人及廖珍彩2通以上電話,於下午4時之後,伊至天外天社區處理本件糾紛,伊到達現場時,王慶隆及廖珍彩要求取閱天外天社區住戶的名冊,伊遂協調總幹事去拿名冊,於協調過程中,徐惠美與廖珍彩發生口角,當伊正與警衛台前的人聊住戶的事,突聽到王慶隆與徐惠美講話很大聲,伊回頭一看,看到王慶隆與徐惠美肩碰肩推擠,王慶隆並一拳打在徐惠美臉上,徐惠美往後退2步,倒在電梯邊,一群人就湧上來,把他們兩人分開,伊也夾在中間過去,徐惠美起來時,伊發現徐惠美嘴角流血,經伊詢問後,徐惠美表示要提告,伊立刻將王慶隆帶開,並將徐惠美受傷的部位拍照,且將王慶隆帶回派出所,王慶隆有承認出手打徐惠美,內容如警詢筆錄所載,但後來王慶隆說是與徐惠美互毆,所以警方也通知徐惠美來做筆錄,並一起送給檢察官偵辦等語明確(本院100年度易字卷第228號卷第24頁及背面)。且有案發當時在場之目擊證人林福田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因廖珍彩有10個月未繳管理費,當時正在開會討論,伊聽到吵吵鬧鬧,就到樓下去,看到王慶隆用手推徐惠美撞到電梯門,還用手捶徐惠美的頭、臉1下,警察看到,就要把他們兩人拉開,伊看警察拉不開,就把王慶隆抱住,幫忙分開等語綦詳(上開偵卷第41、57頁)。復證人即天外天社區住戶 賴進男 於偵查時亦證稱:伊在大廳看到其他人在吵,警察也在,好像是在討論一個帳冊的事,看到王慶隆把徐惠美推到電梯,用手打徐惠美,因為王慶隆還要打徐惠美,林福田就走過去抱住等語綦詳(上開偵卷第41、58頁)。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述,堪認王慶隆確有推擠、毆打徐惠美之情事,則王慶隆有為故意不法侵權行為甚明,王慶隆所辯,洵不足採。
ꆼ徐惠美主張其因王慶隆上揭不法之傷害行為而受有腦震盪、
右大拇指挫傷、右上唇撕裂傷之傷害,並於原審提出100年3月28日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王慶隆否認上揭診斷證明書之真正,並辯稱:診斷證明書上醫師 張明元 之印章並不相同;且徐惠美未於100年2月23日及100年3月28日就診,為何該二日會有診斷證明書;又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傷害亦不一,之後開立診斷證明書卻較之前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為重,有違常理;再者,徐惠美所受之傷害亦與其行為無關云云。經查,100年2月23日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徐惠美經診斷之病名為「ꆼ頭部挫傷。ꆼ右大姆指挫傷。ꆼ右上唇撕裂傷」,100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徐惠美經診斷之病名為「ꆼ腦震盪。ꆼ右大姆指挫傷。ꆼ右上唇撕裂傷」,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7、48頁),惟經本院函詢國泰醫院,該院函覆本院,上揭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均為該院張明元醫師所開立,雖其上張明元醫師印文有不同,但均為張明元醫師所有,且其中100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影本無該院之關防,可能為病患在取得複製本後,未經該院正規之行政流程即帶出醫院造成。該院診斷證明書留存本為集中造冊收存,但部分醫師會有留存另一份在病歷內的習慣,以便查閱,惟不論診斷證明書係複製自造冊中的留存本,或是病歷內的留存本,只要經該院行政流程蓋上關防者,皆視為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又根據徐惠美之病歷記載,徐惠美100年2月21日至該院急診就醫,主訴20分鐘前與鄰居吵架,打後頭痛頭暈,且上唇有傷口,檢查為上唇擦傷,電腦斷層無明顯腦出血,則徐惠美於100年2月21日確受有上唇撕裂傷,100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無記載上唇撕裂傷情形應為遺漏,故於100年2月23日補開立。另100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書有記載腦震盪情形,原因為徐惠美後來出現之症狀,符合腦震盪之情形,故有加入此診斷。此有國泰醫院102年4月22日(102)汐管歷字第1322號函暨檢送之徐惠美病歷資料、103年2月20日(103)汐管歷字第157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至第105頁、第211頁)。且經國泰醫院函送本院100年3月28日、100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之正本,經核其上張明元印章亦分別與卷內100年3月28日、100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上張明元之印文相符,並且該正本上亦未蓋有關防,係因為該院診斷證明書開立之流程,在該院醫師開具診斷證明書後,診斷書正本由該院收存,再依民眾所申請之診斷證明書份數,以正本複印後蓋上該院關防交予民眾,診斷證明書正本本身不蓋關防,故檢送至本院之診斷證明書正本沒有關防。此有國泰醫院102年1月8日(102)汐管歷字第1261號函暨檢送100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書、100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正本可佐(本院卷第57頁)。堪認上揭診斷證明書均為國泰醫院張明元醫師所開立無訛。至於診斷證明書開立之日期記載僅係記載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之日期,且上揭診斷證明書上均係記載「病人(即徐惠美)於民國100年02月21日經急診治療」、「應診日期為100年2月21日」等情,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可佐(原審卷第7頁、第35頁、第35-1頁)。再參以前揭警員許林全據報前往處理社區糾紛,適在場目睹徐惠美被王慶隆推擠及毆打,徐惠美嘴角受傷流血,其為徐惠美所拍之照片(上開偵卷第28頁),以及上揭其他證人之證述,均核與徐惠美之病歷資料記載相吻合,足認王慶隆確有故意不法傷害徐惠美之侵權行為,且致徐惠美因此受有頭部腦震盪、右大拇指挫傷、右上唇撕裂傷之傷害,則徐惠美所受之傷害與王慶隆上揭不法侵權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再者,王慶隆上揭故意傷害 徐美惠 之行為,業經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8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改以100年度易字第228號審理,並判決王慶隆犯傷害犯行,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王慶隆不服而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36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刑事偵審卷宗查核屬實。王慶隆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ꆼ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徐惠美因王慶隆上開故意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傷害,業如前述,則徐惠美當得依侵權行為規定,向王慶隆請求損害賠償。
ꆼ醫療費用部分:
徐惠美提出100年2月27日、3月16日、4月4日、4月12日、4月28日之醫療費用收據(原審卷第48頁至第51頁、第53頁),合計3,020元(550+550+655+700+565=3,020元)。王慶隆雖辯稱:事發當日,徐惠美至國泰醫院之放射線科檢查結果顱內無任何受損之情,為何於100年2月23日及100年3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傷勢較案發當日之病況為重,真正性令人存疑云云,惟查徐惠美就其傷勢,先後提出兩份國泰綜合醫院於100年2月21日、3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前者記載其傷勢為「頭部挫傷、右大拇指挫傷」,後者則改載:「腦震盪、右大拇指挫傷、右上唇撕裂傷」等語,雖有出入,惟依徐惠美之病歷資料記載:「病患表示先前開立診斷書內容有誤診欲修改,但先前開立之診斷書聲稱已遺失,無法籌回更換,告知醫師……,予以重新開立」等語(原審卷第85頁至第86頁),足認兩份診斷證明書,前者係有所漏載,而非相矛盾。且國泰醫院函覆本院:「若頭部挫傷無明顯腦出血,但病患有頭痛感、頭暈之症狀,即可診斷為腦震盪。病患徐惠美當時至本院急診時有頭痛及頭暈之症狀,可稱有腦震盪,有國泰醫院101年1月18日(101)汐管歷字0994號函可稽(本院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913號卷第132、133頁)。且參以前揭國泰醫院102年4月22日(102)汐管歷字第1322號函暨檢送之徐惠美病歷資料(本院卷第65頁至第105頁)亦可知,徐惠美確受有頭部腦震盪、右大拇指挫傷、右上唇撕裂傷之傷害至明。則上揭徐惠美所提出100年2月27日、3月16日、4月4日、4月12日、4月28日之醫療費用收據,皆為徐惠美至國泰醫院就診,且由國泰醫院所開立,亦與徐惠美於100年2月21日經該院診斷之上揭傷勢有關,此有國泰醫院102年4月22日(102)汐管歷字第1322號函、102年7月20日
(102)汐管歷字第1400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5頁、第120頁),足認上揭醫療費收據之形式及實質上之內容均為真正。王慶隆所辯,尚難謂可採。因此,徐惠美請求醫療費用為3,020元,洵屬有據。
ꆼ交通費用部分:
徐惠美因受傷有腦震盪之情形,業如前述,嗣就診因恐頭昏而搭計程車前往至醫院,認合於情理,為必要費用之支出。徐惠美提出100年2月21日2張計325元、100年4月12日2張計470元、100年4月28日1張220元,總計1,015元,其確有於100年2月21日、100年4月12日、100年4月28日因本件傷害至國泰醫院就診,此有國泰醫院102年7月20日(102)汐管歷字第1400號函暨檢送病情說明單(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病歷資料及其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原審卷第48頁至第53頁)可參,認屬必要之費用,則其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徐惠美提出經原審准許之計程車運價證明及計程車收據之其中1張225元(原審卷第59頁第二張)並未載明搭乘日期,徐惠美雖陳稱係於100年5月13日、20日、28日所搭乘云云,為王慶隆所否認,且依徐惠美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及前揭國泰醫院函送本院之病歷資料顯示,徐惠美於100年5月20日、28日並未至國泰醫院就診,此外徐惠美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此張未載搭乘日期之計程車收據確為上揭有就診之日期至醫院就診而搭乘,故此部分之計程車費225元之請求,難謂有據;又徐惠美於100年4月11日並未至國泰醫院就診,則其請求100年4月11日之計程車費220元,亦難認為係必要費用。則徐惠美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1,01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其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ꆼ精神慰撫金部分:
徐惠美因王慶隆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導致身體受有上述之傷害,經過門診及休養,無論肉體及精神均承受相當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徐惠美因王慶隆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頭部腦震盪、右大拇指挫傷、右上唇撕裂傷之傷害,經急診及多次門診治療,其所受之身心折磨之精神上痛苦程度;徐惠美為國中畢業、100年所得總額為8,453元,名下有投資總額為5,410元,100年度財產總額為5,410元;王慶隆為大學畢業、100年度所得總額37萬8,273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數筆、3輛汽車、10筆投資,100年度財產總額為6,174萬8,216元;此有兩造財產及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8頁至116頁);且王慶隆案發後未為任何賠償或道歉等一切情狀,認徐惠美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過高,原審核減為8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5月23日送達王慶隆,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2頁),則徐惠美自得請求王慶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綜上所述,徐惠美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向王慶隆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額計為8萬4,035元(3,020+1,015+80,000=84,035),及自10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審判決命王慶隆給付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王慶隆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王慶隆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改判;王慶隆其餘部分上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判准徐惠美得請求之慰撫金為8萬元,徐惠美提起上訴,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另王慶隆聲請傳喚張明元醫師到庭證述有關診斷證明書之真偽等情,惟本院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而無傳喚必要,未予傳喚,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徐惠美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王慶隆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馬傲霜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書記官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