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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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9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民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34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民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列第二句更正為「於民國104年5月12日凌晨1時41分許」、第三列第二句前補充:「徒手以水管」;第四列之「汽油10公升」補正為「汽油約10公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民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自身車內汽油即將用罄,竟貪圖小利,臨時起意竊取他人車內汽油,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自屬可議;然考量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被告行竊時所用之水管,按該物品之材質與通常用途,乃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常使用之物,且客觀上難認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非屬兇器,亦非違禁物品或應予義務沒收之物,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341號被告周民祐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永靖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民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5月13日上午1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彰化縣員林鎮○○街00號前,以水管抽取 曹藝文 所有而停放在上址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汽油10公升至其所攜帶之水桶內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為曹藝文發現,周民祐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曹藝文報警後,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民祐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曹藝文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監視器擷取影像畫面、現場相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周民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德輝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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