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33號聲請人即被告 蕭勝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104年度重訴字第5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4年6月23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蕭勝宏(下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就犯罪過程均已據實陳述,並無逃亡、藏匿之必要,必會隨傳隨到,或得以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之方式代替。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羈押制度,涉及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及第16條所保障之刑事被告防禦權,應受憲法最嚴格之審查,而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不等同於被告必有妨害司法程序之行為或可能性,專以受重罪起訴作為羈押要件,對於雖遭重罪起訴而無逃亡、滅證、妨害司法程序之可能,或機率甚低的被告,即有悖憲法第8條、第23條保障人民人身自由之規定;又觀諸立法資料,刑事訴訟法有關涉嫌違犯重罪即得加以拘捕、羈押之規定,一直都是獨立之羈押事由,從未與逃亡、滅證之虞的要件限制相連結,而在近期的修法中,立法者更認為重罪羈押寓有預防性羈押的功能,則其規範重點即為被告有無繼續犯罪之可能,以避免其對社會治安構成進一步之危害,而非認為被告必須同時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故本案應只是本院在合憲解釋運用上不甚謹慎之又一事例,請准予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始到案,復有多次另案遭通緝之前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04年6月23日執行羈押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在卷可參。
(二)被告固否認有本案殺人犯行,惟依卷內證據所示,已足認被告所涉殺人罪嫌重大,又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拘均未到庭,嗣經通緝始到案,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另被告所涉殺人犯行,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可認其逃避後續法院裁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參以被告有多次前案遭通緝之紀錄,遍及偵查、審理、執行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為憑,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棄保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經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從而,原處分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事實,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經核尚無不合,被告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王祥豪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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