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智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智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智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毓芬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145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毓芬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透過網路方式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手機殼5個」補充更正為「手機殼6個(含員警喬裝顧客向張毓芬所購得之1件)」。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 邱煒翔 於警詢、偵訊(見警卷第6至10頁、14526偵卷第16至18、26、27頁)時之證述、證人即承辦員警 莊哲昇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樓孟涵 於偵訊(見14526偵卷第16至18頁)時之證述各1份。
二、核被告張毓芬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被告自民國101年12月底某日起至102年3月10日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刊登拍賣上開商品訊息,並實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以一行為侵害2個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張毓芬經由拍賣網站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甚鉅,然考量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僅為手機保護殼,價格不高,數量不多,所獲利益有限,復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且被告業與被害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凱斯金斯頓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此有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刑事陳報狀1份、英商凱斯金斯頓公司出具之刑事陳報狀1份、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既與告訴人凱斯金斯頓有限公司、被害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於本院調解程序所達成之賠償金額,取得告訴人、被害人諒解,復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犯行,足認確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手機保護殼,均係被告犯本案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郵寄信封1個,係被告用以寄送仿冒商標商品予喬裝買家之員警,既經郵寄送達予員警收受,即不屬被告所有,復非屬仿冒商標商品或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仿冒HelloKitty商標手機按鍵貼紙2個、仿冒adidas商標手機按鍵貼紙2個,既經被告陳稱其並無陳列於網路上販賣(見警卷第6頁、14526偵卷第16頁背面)等語,參以露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亦查無相關陳列販賣事實(見警卷第27至41頁)等情,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5條(罰則)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張毓芬扣案仿冒商品┌──┬────────┬─────┐│編號│品名│數量│├──┼────────┼─────┤│1│仿冒HelloKitty│6件(含員│││商標手機保護殼│警喬裝顧客││││向張毓芬所││││購得之1件││││)│├──┼────────┼─────┤│2│仿冒cathkidston│2件│││商標手機保護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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