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8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美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美德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美德與另2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2月4日凌晨3時50分許,由莊美德駕駛其母親 吳秀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另2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 江淑娥 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大門外,由另2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車,徒手竊取江淑娥所有置於其住處大門外之五葉松1盆(價值未估)。嗣經江淑娥發現報警後,由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淑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被害人江淑娥於偵查中經檢察訊問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被害人 莊淑娥 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被害人江淑娥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害人江淑娥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吳秀鄉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凃洺源於偵查中之陳述、警員職務報告書,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莊美德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江淑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
1份、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在卷可稽。又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主為「九皇水果行」,負責人為被告之母親吳秀鄉,無失竊資料,實際使用人為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吳秀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影本1份在卷可按,足見上開車輛於平日均為被告所使用。查被告與另2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竊取被害人江淑娥之五葉松1盆,其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起訴書雖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等語,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故本院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另2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害人江淑娥委由代理人 陳志平 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不會跟被告要求賠償,就這樣結束事情,..希望給被告自新機會」等語,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白認錯及供出實情,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