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9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振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033號、102年度偵字第12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振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振豐與 陳麗婷 為鄰居,施振豐因停放機車糾紛,遭陳麗婷提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9033號為不起訴處分,經陳麗婷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094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心生不滿,復懷疑其違規停放車輛遭拖吊,係陳麗婷所檢舉,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3日16時10分許,在陳麗婷所居住臺中市○區○○街○○○巷住處大門上張貼以紅筆書寫「做人要有度量,才會平安無不平安」,並在「無不平安」文字下方加註底線之字條(下稱系爭字條),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赫陳麗婷,使陳麗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麗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施振豐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張貼系爭字條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係教導告訴人陳麗婷做人的道理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張貼系爭字條,導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2年5月15日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033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背面),且有告訴人於警詢中提出之系爭字條1紙、告訴人住處前監視器攝得被告張貼動作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第10頁)。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在告訴人住處大門上張貼系爭字條之事實,洵堪認定。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刑事判決、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刑事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張貼紅筆書寫「做人要有度量,才會平安無不平安」,並在「無不平安」文字下方加註底線字條,張貼在告訴人住處大門,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物能力之人均得明白其意涵在於暗示與其有上開糾紛之告訴人若不遂其意,將有生命、身體之惡害發生,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且告訴人主觀上亦因此而心生畏懼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覺得很害怕等語甚明(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35頁背面),是被告上開舉動,已足生危害於告訴人安全之程度,至為灼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振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張貼系爭字條恐嚇告訴人,對告訴人精神造成侵害,且於其妨害自由案件仍在偵查中,竟為本件犯行;⑶犯後雖坦承客觀行為,但否認犯罪之態度;⑷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7頁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兼衡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