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5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志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78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志誠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尤志誠曾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豐簡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5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加重竊盜犯行:
㈠、於102年7月7日凌晨某時,至臺中市○○區○○○路與福科二路口,攀爬圍牆進入 徐森安 所管理之「懋榮建設有限公司」建築工地(侵入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持工地內撿拾之木條將窗戶之扣環撬開,打開窗戶進入工地內,竊取徐森安所管理之瓦斯桶1個、瓦斯爐1個及泡麵2包(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並在現場食用泡麵
2包後,將瓦斯桶1個、瓦斯爐1個帶走後逃逸。
㈡、復於同年7月13日14時許,至同上地點,攀爬圍牆進入工地(侵入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工地內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將窗戶弄鬆,再以工地內撿拾之鐵條將窗戶之扣環撬開,打開窗戶進入工地內,竊取袋裝泡麵5包(共價值約1000元)得手;在現場食用泡麵2包時,為徐森安發現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未食用之泡麵3包及鉗子1支,再由尤志誠帶同,至臺中市○○○路涵洞上方草叢堆,起出瓦斯桶1個、瓦斯爐1個(扣案物已發還徐森安領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證人徐森安於警詢之陳述,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尤志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森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清單表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查被告竊取被害人之瓦斯桶、瓦斯爐、鉗子及泡麵,其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曾於98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豐簡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5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因飢餓而生起竊盜之意圖、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證人徐森安於警詢時亦 陳明 不予追償、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其目前無工作,且居無定所等生活情況,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