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右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396號、102年度偵字第214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就肇事逃逸案件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交訴字第41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右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盧右倉於民國102年4月25日2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智慧街往西屯路方向行駛,行經河南路與青海路之交岔路口時,於準備駕車右轉彎之際,未讓自右後方由 李佳修 騎乘並搭載 杜亭儀 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通過,即貿然右轉,因而與李佳修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李佳修、杜亭儀均因而人車倒地,李佳修並因此受有左手肘磨損或擦傷、左大腿、膝蓋及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左足及趾磨損或擦傷等傷害,杜亭儀則受有左膝及踝磨損或擦傷,併感染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李佳修、杜亭儀撤回告訴)。詎盧右倉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李佳修、杜亭儀分別受有前揭傷害,竟仍基於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採取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因警方據報趕抵現場,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盧右倉對於上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李佳修、杜亭儀分別受有前揭傷害後,逕自駕車逃逸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佳修、杜亭儀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蒐證照片38張、診斷證明書4份,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則提高法定刑,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法定本刑有所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與被害人李佳修騎乘的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被害人李佳修、杜亭儀均因而人車倒地,明知被害人李佳修、杜亭儀等2人必然因此受傷,且放任被害人受傷倒地不起,存有衍生更大危害之可能風險,竟未停留現場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逕自逃離現場,棄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並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李佳修、杜亭儀成立調解,承諾各賠償新臺幣(下同)55,000元、60,000元,且已依調解約定履行賠償完畢,此有台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與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尚具悔意,且犯後態度尚佳,而被害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受傷勢非重,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在於規避責任,犯罪手段和平,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損害,均尚屬輕微,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其於本院中已坦承犯行,並已籌措合計115,000元款項賠償被害人李佳修、杜亭儀,堪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亦如前述,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擅自逃離現場,不顧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為免被告存有可藉由賠償告訴人而免除刑罰之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方不失緩刑之美意,並考量被告經濟狀況,以及其先前為負擔前述115,000元的賠償費用,業已承受一定的經濟壓力,為免造成被告過重的經濟負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8萬元,以示警惕。
四、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定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及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依刑法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李佳修、杜亭儀既均已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共2紙附卷足參,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因被涉犯過失傷害部分,與上揭經論罪科刑之肇事逃逸部分,並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依通常程序後,另行審結。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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