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問路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選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問路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應有悔意,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
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
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禠奪公權宣告,因寓有強制性,乃
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以其當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限制,法院應予優先適用,惟所宣告褫奪公權之「
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
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故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
,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自不待言;本件被告係觸犯刑法
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並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酌以被告因此不當
手段而當選里長,惟業已坦承犯行,為督促其深切自省,故
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年,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第3項,刑法第28條、第146條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俞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第2項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