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8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82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施懷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王培凱 即集宇企業社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王培凱即集宇企業社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8,163元,應繳裁判費9,1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640元。茲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另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