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8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822號原告 吳再河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志鍠 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百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書記官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