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57號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宇 被告 楊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貳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元自民國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肆仟貳佰玖拾肆元,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與被告所訂立之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第2項、信用卡降額減息還款計劃申請書暨約定書第9條,雙方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3項原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該部分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2年9月19日與中國信託銀行成立信用卡契約,依信
用卡用卡須知第3條第3項約定,循環利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另被告於93年4月6日與中國信託銀行簽定中國信託現金卡申請書並持用中國信託銀行發行之現金卡,被告應依現金卡專用約定書688利率方案之約定,本借款利息以年息9.88%按日計息,採固定利率計算,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時,依第3條第2項之約定,逾期在180日以內部分,應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180日部分,依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被告於92年12月29日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其後未依契約內容為完全清償,迄今仍有304,294元尚未清償,經原告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均未獲置理,依借據第3條約定,利息按年息18.5%計算。
㈡被告就上開3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
部到期,應全數清償。又中國信託銀行已於100年10月24日將對被告之本件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100年12月1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台灣新生報,原告因而受讓中國信託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現金卡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7,929元,及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220,256元,及其中21萬元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8%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304,294元,及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用卡須知、現金卡專用申請書、借據、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台灣新生報公告影本附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理由,且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書記官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