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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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九О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四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貸放資金賺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故意,與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由綽號「阿成」者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起在自由時報刊登廣告,再於七月底某日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止,由乙○○在上開報紙以00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借款,其利息為每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元,十天為一期,每期利息為四千元。期間,綽號「阿成」者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十五時許,在臺北市○○○路與錦州街口,趁甲○○因工作急需保證金之際,貸與甲○○二萬元,並預扣利息及手續費五千元後,將一萬五千元交付予甲○○,並於七月十一日、七月三十日、八月七日向甲○○各收取四千元利息,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向甲○○收取一次利息四千元,前後歷時二月,即以一萬五千元之本金取得總額一萬六千元而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計算其年利率為百分之六百四十,迨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許,乙○○以電話向甲○○催討利息五萬元,並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寶橋路口欲向甲○○取款五萬元時,為警據報當場查獲。
二、證據:(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中及檢察官偵查中自承不諱,有警訊筆錄及偵查筆錄附於偵查卷宗可憑,且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二)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指訴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索取利息四千元,並於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二十八日止,以電話索討重利五萬元等語,已載明於警訊筆錄,並有告訴人所立具之借據及記載上述重利所得之甲○○親友聯絡電話單各一紙,均附於偵查卷宗可查(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四號偵查卷宗第九、十、十三、十四頁),佐諸前揭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前開乘甲○○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行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乙○○與綽號「阿成」者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查,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深有悔悟之意,惟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之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許,以電話向甲○○催討利息五萬元時,經甲○○表示已無力返還,乙○○為達索取重利之目的,竟基於恐嚇身體之犯意,向甲○○恫稱:「到時候你如果不拿五萬元出來處理,我們就要用我們的方式處理,看你的一隻手價值多少!」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而答應交付此筆款項等情,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指訴,其旨即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是其指訴是否可採,仍應調查是否有其他補強證據足證該指訴與事實相符,然後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審認,經查公訴人指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非以被告之指訴及告訴人所立具之借據及記載上述重利所得之甲○○親友聯絡電話單各一紙為其主要論據,然查被告於警訊中及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曾以上揭之言語恐嚇告訴人,有警訊筆錄、偵查筆錄均附於偵查卷宗可憑(分見上開偵查卷宗第四、二十頁),而僅憑上開借據及連絡電話單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曾以前開言語恐嚇告訴人,且又無他人在場共聞共見,或有何錄音內容互為佐憑,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自難據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此外,又查無其他之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指此部分事實與前揭判決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