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六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為管轄錯誤之判決移轉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 高菊英 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七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市文山區秀明陸橋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秀朗橋),見遭不詳竊賊竊取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一部(價值新台幣一萬元, 鐘英瑚 所有交乙○○使用,於同年一月五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前遭竊),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自備鑰匙一支啟動電門,予以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甲○○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路附近,為警查獲,並扣得竊取機車使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錯誤之判決移轉本院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故未到庭,惟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遭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台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又前開機車係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前遭竊一節,固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各一紙,附卷可憑,然被告既能以自備鑰匙啟動電門方式竊取該部機車騎用數日,足見該部機車性能良好,客觀上尚在他人持有中,並非廢棄物,況竊盜之犯罪客體,並不以所有人持有中之動產為限,縱該動產現為他人不法持有中,亦得為竊盜罪之客體,被告以自備鑰匙開啟現為他人不法持有中之前開機車使用,其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灼,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未經深慮,擅以自備鑰匙竊取機車騎用,破壞被害人持用關係,然其坦認竊行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惟本院認為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