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減字第1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93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潘大中
(現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搶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搶奪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搶奪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搶奪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3項、第9條、第10條第1、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書記官熊惠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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