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二五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羈押在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
二七三、九五八六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剪刀貳支、鐵鎚貳支及扳手伍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九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入監後已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因缺款購買毒品施用,竟興起竊取他人所有之 馬達 以變賣得款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獨自一人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不同時間(其詳細之竊盜時間,因丁○○已不復記憶而無從辨明,惟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之竊盜時間均屬不同,並無同時竊盜之情形),在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地點,持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剪刀、鐵鎚及扳手,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竊盜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丑○○等人所有之馬達得逞。嗣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里○○路萬善堂旁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剪刀一支、鐵鎚一支及扳手三支扣案;復於同年十二月三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剪刀一支、鐵鎚一支及扳手二支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證人丑○○、己○○、乙○○、丙○○、戊○○、癸○○、庚○○、辛○○、 葉明朝 、子○○、甲○○、壬○○等人於警詢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十二紙及照片四十七幀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剪刀二支、鐵鎚二支及扳手五支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指附表編號一至六、
八、九所示部分)、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指附表編號七、十至十二所示部分,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七、十至十二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已據起訴事實載明,惟起訴書論罪法條誤引被告上開部分係犯刑法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嫌,容有未洽(因起訴事實已載明被告係攜帶兇器竊盜之情節,故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附予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九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入監後已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竊盜之手段、次數、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剪刀二支、鐵鎚二支及扳手五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盜所用之物一節,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又被告前曾因竊盜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九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略以:丁○○與 謝松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凌晨四時許,前往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後方之「三師廟」,攜帶自備之螺絲起子、斜口尖嘴鉗、鐵剪刀、小刀各一把,由謝松勳把風、丁○○動手,共同以上開工具撬開廟內之香油筒後,欲竊取香油錢,惟因香油筒內並無財物而未遂。渠二人旋於同日凌晨六時許,轉往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彰化區漁會信用部大城分部」(以下簡稱漁會信用部),先由丁○○以上開工具破壞漁會信用部後方之廁所鐵窗,並翻越而侵入,再開啟後門讓謝松勳進入, 渠等嗣 破壞漁會信用部辦公室鋁門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辦公室搜尋財物,惟因觸動保全系統而未遂,警方據報到場後當場查獲之,並扣得螺絲起
子、斜口尖嘴鉗、鐵剪刀、小刀各一把等語),並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以九十四年度斗簡字第四五七號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本院北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斗簡字第四五七號刑事簡易判決一份在卷可考。又被告另涉嫌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外竹里西里巷五九號旁,與 陳俊賢 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一部,並隨即於同日供以作為與陳俊賢、 蔡東政 共同強盜 黃宇田 等人之交通工具之竊盜及加重強盜罪嫌,現正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號案件偵查中,亦據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核閱明確。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堅稱:伊前往「三師廟」及漁會信用部竊盜未遂為警查獲後,並沒有想過要再竊盜,後來是因於三個月後,毒癮再度發作,為購買毒品施用,才會再行起意犯本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又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竊取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二所示之馬達得手而為警查獲後,也沒有想到要再竊盜,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係因受陳俊賢之邀約,才會與陳俊賢一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且竊車的目的是要供以作為犯強盜罪之用,本案與前開二案之竊盜行為均無關係等語。衡以本院北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斗簡字第四五七號一案之犯罪時間為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距離本案最初之竊盜時間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已逾三個月;又被告於前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號案件所涉之竊盜罪嫌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距離被告本案所為最後之竊盜時間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已近二個月之久,且上開本院北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斗簡字第四五七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號之被告竊盜行為,與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連續竊盜犯行,三者竊盜之犯罪手法、態樣、目的均有所不同,堪認被告前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為真;從而,前開本院北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斗簡字第四五七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號之被告竊盜行為,與本案被告之連續竊盜犯行間,顯係屬各別起意之數罪關係,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財物│竊盜方法│├──┼──────┼───────┼───┼────┼───────────┤│一│九十四年十一│彰化縣二林鎮永│丑○○│馬達一個│攜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月十七日下午│興里萬興段二八││【價值約│兇器使用之剪刀、鐵鎚、│││五時許起至翌│四地號上之幫浦││新臺幣(│扳手,毀壞幫浦室門上之│││日上午六時許│室(非供人住居││下同)四│掛鎖後進入,以剪刀剪斷│││止內之某時│之用)││千元】│抽水馬達電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以鐵鎚、│││││││扳手鬆開抽水馬達上之螺│││││││絲後竊取之│├──┼──────┼───────┼───┼────┼───────────┤│二│九十四年十一│彰化縣二林鎮豐│己○○│馬達一個│同上│││月十七日下午│田里太平路農田││(價值約││││五時許起至翌│內之幫浦室(非││四千元)││││日上午六時許│供人居住之用)││││││止內之某時│││││├──┼──────┼───────┼───┼────┼───────────┤│三│九十四年十一│彰化縣二林鎮西│乙○○│馬達一個│同上│││月十七日下午│平里偉糖段二二││(價值約││││五時許起至翌│五地號上之幫浦││三千元)││││日上午六時許│室(非供人住居││││││止內之某時│之用)││││├──┼──────┼───────┼───┼────┼───────────┤│四│九十四年十一│彰化縣二林鎮西│丙○○│馬達一個│同上│││月十七日下午│平里偉糖段二九││(價值約││││五時許起至翌│一地號上之幫浦││三千元)││││日上午六時許│室(非供人住居││││││止內之某時│之用)│││││││││││├──┼──────┼───────┼───┼────┼───────────┤│五│九十四年十一│彰化縣二林鎮丈│戊○○│馬達一個│同上│││月十七日下午│八斗段農田內之││(價值約││││五時許起至翌│幫浦室(非供人││三千元)││││日上午六時許│住居之用)││││││止內之某時│││││├──┼──────┼───────┼───┼────┼───────────┤│六│九十四年十一│彰化縣二林鎮挖│癸○○│馬達一個│同上│││月十七日下午│仔段八二地號上││(價值約││││五時許起至翌│之幫浦室(非供││三千元)││││日上午六時許│人住居之用)││││││止內之某時│││││├──┼──────┼───────┼───┼────┼───────────┤│七│九十四年十一│彰化縣二林鎮竹│庚○○│馬達一個│攜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月十七日下午│圍仔段一二五之││(價值約│兇器使用之剪刀、鐵鎚、│││五時許起至翌│六地號上之幫浦││三千元)│扳手,利用幫浦室未裝設│││日上午六時許│室(非供人住居│││大門之機會進入,以剪刀│││止內之某時│之用)│││剪斷抽水馬達電線,並以│││││││鐵鎚、扳手鬆開抽水馬達│││││││上之螺絲後竊取之│├──┼──────┼───────┼───┼────┼───────────┤│八│九十四年十一│彰化縣二林鎮挖│辛○○│馬達一個│攜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月十七日下午│仔段八二之四地││(價值約│兇器使用之剪刀、鐵鎚、│││五時許起至翌│號上之幫浦室(││四千元)│扳手,毀壞幫浦室門上之│││日上午六時許│非供人住居之用│││掛鎖後進入,以剪刀剪斷│││止內之某時│)│││抽水馬達電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以鐵鎚、│││││││扳手鬆開抽水馬達上之螺│││││││絲後竊取之│├──┼──────┼───────┼───┼────┼───────────┤│九│九十四年十一│彰化縣 二林鎮儒 │葉明朝│馬達一個│同上│││月十七日下午│芳段九九九地號││(價值約││││五時許起至翌│上之幫浦室(非││三千元)││││日上午六時許│供人住居之用)││││││止內之某時│││││├──┼──────┼───────┼───┼────┼───────────┤│十│九十四年十二│彰化縣二林鎮中│子○○│馬達一個│攜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月三日上午七│西里社興段二0││(價值約│兇器使用之剪刀、鐵鎚、│││時餘許│七地號上之幫浦││五千五百│扳手,利用幫浦室之門未││││室(非供人住居││元)│上鎖之機會進入,以剪刀││││之用)│││剪斷抽水馬達電線,並以│││││││鐵鎚、扳手鬆開抽水馬達│││││││上之螺絲後竊取之│├──┼──────┼───────┼───┼────┼───────────┤│十│九十四年十二│彰化縣二林鎮中│甲○○│馬達一個│同上││一│月三日上午七│西里社興段一0││(價值約││││時餘許│一地號上之幫浦││四千八百│││││室(非供人住居││元)│││││之用)││││├──┼──────┼───────┼───┼────┼───────────┤│十│九十四年十二│彰化縣二林鎮中│壬○○│馬達一個│同上││二│月三日上午七│西里社興段電表││(價值約││││時餘許│編號六四-三0││三千元)│││││六六-0四號田│││││││園前之幫浦室(│││││││非供人住居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