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六號、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五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九○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甫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前往彰化縣○○鎮○○路○段○○○號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欲瞭解其友人許文進所涉刑事案件之案情時,見該刑事案件之被害人 王怡婷 乘坐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第○○六號警備車內,即徒手拍打該警備車,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執勤警員甲○○上前制止,竟基於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之犯意,徒手攻擊甲○○而施以強暴,致甲○○受有鼻部擦傷、上唇擦傷瘀血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警員甲○○職務報告、 顏國湖 醫院驗傷診斷書各一紙、警員受傷照片三幀附卷可考,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六號、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五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九○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甫於九十四年十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聽執勤警員之制止,竟對警員施以強暴,漠視執法人員之人身安全,並妨害公權力之行使,然考量執勤警員身體所受之傷害,尚非重大,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