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由檢察官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四號),經該院認無管轄權而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可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仿冒金頂電池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三、被告乙○○、甲○○行為後,商標法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商標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施行,即自同年00月0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上開條文改列為第八十二條,構成要件及刑度均屬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錫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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