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
四二、九四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個人之帳戶關係本身之信用具有一身專屬之性質,在現今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並無特殊之條件與困難,而一般人均係使用自己之帳戶,如涉及使用他人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使之不易遭人追查,其在能預見某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年約三十餘歲之成年男子收受帳戶之目的係欲隱匿真實身分,以供犯罪集團進行詐欺犯罪所用下,竟乃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認識下,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害,容任他人藉以遂行犯罪,先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往彰化縣○○鄉○○路○○○號「伸港郵局」開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並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晚間六、七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河南路口附近,以一個月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出租予某姓名、年籍、住居所均不詳年約三十餘歲之成年男子使用。該姓名、年籍、住居所均不詳年約三十餘歲之成年男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甲○○所交付之上揭郵局帳戶為犯罪工具,先後於:(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欄內,虛偽刊登家庭代工求職廣告,丙○○見該廣告,便撥打所留00-0000000號電話前往詢問時,電話中姓名、年籍、住居所均不詳自稱「施組長」之成年男子遂佯稱以多種名目,要求丙○○匯款二千六百八十元、六千元、一萬二千八百元、四萬五千元、四萬五千元至甲○○前述帳戶內;丙○○(公訴人誤繕為 黃琬雅 )不疑有他,致使陷於該姓名、年籍、住居所均不詳自稱「施組長」之成年男子所言應為真實之錯誤,旋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指二千六百八十元)、二十八日(指六千元、一萬二千八百元)、二十九日(指四萬五千元、四萬五千元)依其指示匯款。(二)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許,某姓名、年籍、住居所均不詳自稱「 陳佳麗 」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予乙○○詐稱乙○○中獎,需繳納律師鑑定費等費用,要求乙○○款一萬二千八百元至甲○○上開帳戶內(乙○○另又匯款二筆至彰化鹿港龍山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帳戶中)乙○○亦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一分,依照指示匯款一萬二千八百元至甲○○上開帳戶內(而乙○○先後三次共計匯款八萬五千一百元)。嗣丙○○、乙○○發現受騙,始報警處理並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丙○○、乙○○分別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桃園分局後,函轉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且前開帳戶用以連續詐欺取財之事實,業經被害人丙○○、乙○○二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此外,復有由被害人丙○○所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五紙與由被害人乙○○所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一紙及被告甲○○郵局帳戶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資活絡資金供需,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如刮刮樂、退稅轉帳等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各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收購帳戶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購或取得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由此顯見被告對於該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年約三十餘歲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將該帳戶用以實施詐欺犯行,當可預見,且其對於該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年約三十餘歲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所申請開立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法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如幫助者以多次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連續幫助連續,該幫助犯及被幫助之正犯,均有多次之犯罪行為。查本件上開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年約三十餘歲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以上開之方式為詐術,使被害人丙○○、乙○○二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該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年約三十餘歲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自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將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該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年約三十餘歲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向他人詐騙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連續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前開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應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其任意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且其所提供帳戶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致使社會經濟遭受重大危害,惟量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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