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減字第1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53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並於85年10月28日到期起算,於91年11月17日(應為90年10月17日)假釋出獄,觀護結束日為97年11月28日,伊於該案件中自首,且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法聲請減刑云云。
二、惟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90年10月17日假釋出監,此有卷附本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18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且受刑人目前假釋並未撤銷,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9月21日南檢瑞設太字第75812號函可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