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補字第166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 金弘展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
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以下同)21,162,500元,應繳裁判費198,276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197,276元,經查本
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前段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調解之
適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