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小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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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小字第530號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嶽峙
被 告 誼達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為請求給付金錢,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下同)100,
000元以下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應行調解程式,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查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
之辯論,並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20日起至96年12月19日止,
委由原告承作保全服務,詎被告卻積欠依契約第17條所約定
之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12,274元,另因被告提前片面違約,
故依契約第17條後段之約定應負擔拆機費用3,000元,合計
15,274元,迭經催討,迄未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
系統保全工程精算表等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
造間簽訂之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27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係行小額程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9、第
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