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97號
原 告 乙○○
0樓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捌佰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於系爭支票屆期日提示請求付款,竟遭退
票而未獲付款,且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票款,爰依系爭支
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辯論,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何主張或爭執。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
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
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
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惟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
告之上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
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劉飛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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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甲○○│
│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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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利息起算日即│金額│票據號碼│
│號││提示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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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年8月20日│96年9月3日│61,000元│W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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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6年9月20日│96年10月25日│25,000元│W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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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6年9月20日│96年10月25日│127,000元│W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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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6年10月20日│96年10月25日│16,800元│W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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