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電動賭博機具「金銀豹三代豹中豹」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
資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8行補述:「並共
同基於賭博之犯意,由賭客投注新臺幣(下同)10元下注,
如押中機台顯示之圖案者,可得與押注金額倍數不等之彩金
,反之押注金額則留存在電子遊戲機具內,由機台沒入,與
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等語,並將證據欄(四)更正為:「照
片六張」等語,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並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
條規定論處。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民國97年2月6
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以擺
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人對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
為同一種類行為之概念在內,是前後多次賭博之行為,為法
律上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未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即擺放上開電動賭博機具,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
應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
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
有不良之影響、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期間及規模非鉅、
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
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金銀豹三代豹中豹」1台(含IC
板1塊)及賭資新臺幣11,68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
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
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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