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7年度花小字第24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4月18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三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97年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96年7月12日以高費率通話及低價手機方案向原
告申請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依約被告應按期繳納通話費用;詎被告至96年12月25日
共計積欠29802元之電話費及手機賠償費,經原告催告仍
未清償,被告自應給付上開電話費用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97年1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租用上述電話門號後未掛失
且連續4個月都沒有付費,如客戶行動電話遭竊至原告服
務台表明掛失,服務台不可能不受理,原告會在確認是本
人後,直接停機並留下本人的聯絡電話且要求本人留下密
碼,以方便電話尋獲時確認掛失期間的電話是否為掛失者
本人使用。客戶掛失後就不能通話也不會產生行動電話費
用。而就被告復又辯稱是向經銷商掛失不獲准許部分,因
經銷商並不會因為申請人申報掛失產生損失,所以不會不
准,被告如是向經銷商掛失,經銷商會請掛失者撥打原告
的0800免付費電話,不可能如被告所言不讓其掛失,
本件被告選購的是高費率通話方案而得以極低價購買手機
,原告有些客戶會以這種購買行動電話的方式來洗機。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申辦上述2支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並不爭執,然先
辯稱:我申請完這2支電話不久就遭竊,我沒有報案,但有
跟原告服務台要求掛失停話,但是服務台說不行掛失。我有
問朋友說該怎麼辦,因為我都沒有打,朋友說之後可以跟原
告協商等語;復以:我不是跟原告掛失,我是先後跟申辦的
經銷商掛失,這2支電話我是同一天跟不同的經銷商申辦等
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
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動電話
業務申請書、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繳費通知等件為證
,被告對上述證據之真正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
以前詞為辯,然其應就其手機遭竊及已向原告或原告之經銷
商掛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能舉證實說,且所
述均與原告處理客戶手機掛失之流程不符,其所辯即難信為
真實,再徵之被告自承已有2支手機,竟又以優惠價格再申
辦2支高價手機,且於手機遭竊後均未報警處理,只等待與
原告協商等情,均與常情相違,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辯,
均不足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其據以向被告請求電
信費,自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電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法官 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