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偵字第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電子賭博機具「豹中豹第二代」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
臺幣貳仟陸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連續」等
語,並於證據欄增列:「刑案照片六張」作為證據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並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
條規定論處。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凱 」之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自民國96年11月間某日起至97年1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止,
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人共同以擺設賭博
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人對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
種類行為之概念在內,是前後多次賭博之行為,為法律上之
包括一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
擺放上開電動賭博機具,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應為繼
續犯,僅成立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擺設電
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
之影響、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期間及規模非鉅、犯罪所
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賭博性
電動賭博機具「豹中豹二代」1台(含IC板1塊)及賭資新臺
幣2,62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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