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7年度旗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裁定    97年度旗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旗山簡易庭於民國
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旗秩字第12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
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易以拘留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院旗山簡易庭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確定
,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經本院旗山簡易庭於民國96年12月31日以96年
度旗秩字第12號裁定,裁處罰鍰6,000元,並於97年1月23
日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而被處罰人經合法通知,未
於執行通知單送達後10日內完納罰鍰,亦有移送機關執行通
知單及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茲因被處罰人應繳罰鍰總額為6,000元,
以900元折算1日,其應繳罰鍰總額經折算已逾5日,爰以
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5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吳永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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