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附民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6號原告 楊富美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被告 陳正霖
譚旭初 即協慶紙品行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011號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立有規定。
二、查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011號被告陳正霖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8年1月30日宣判,然原告楊富美於上開刑事案件言詞辯論後,尚未宣判而無提起上訴情事之前,即於108年1月23日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可憑,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