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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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穩民 選任辯護人 王建豐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所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58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穩民於民國107年4月7日下午3時至4時許及翌日(8日)凌晨3時至4時許間,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住處內多次飲用保力達酒類飲品數瓶後,於4月8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1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中正路口前時,為警查獲,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穩民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10頁、第35至36頁、審交易卷第48頁、本院卷第70頁、第148至15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試列印紙、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27頁)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596號、102年度交簡字第37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4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案件均屬酒後駕車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犯罪類型、犯罪手法同,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悔改,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暨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就原審辯護人所提:被告已認罪,當日係為送健保卡給在醫院之胞弟,若其拒絕前往,恐遭胞弟施暴,顯有可憫恕,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亦詳細說明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後態度,深具悔意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而具體斟酌被告僅因個人因素,即置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屬可議,且其前已有上開所述多次公共危險之論罪科刑紀錄,竟仍再犯本案之罪,足認未因先前犯行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實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狀況,不能適用前開規定酌減其刑,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因為胞弟受傷到醫院,凌晨一再打電話
給我,要我幫他送健保卡過去,我原先因已喝酒不想外出,但因曾遭受胞弟家暴,他電話中又說若不幫他送健保卡過去,我又要倒楣了,因凌晨無公車可搭,我所得不多,無法搭計程車,故犯本案,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第148至149頁),其選任辯護人並以:被告曾於案發前之107年3月26日甫遭其弟家暴,法院迨至案發後之107年4月11日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以被告有智能障礙及精神分裂症,經監護宣告,理解及判斷力均不佳,因接獲其弟之電話感到害怕,又無資力搭計程車,被迫冒險酒後騎車送健保卡到醫院,此等情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有違誤云云。惟: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①被告固曾因遭其胞弟家暴經法院核定保護令,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民事保護令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7頁),然以被告自承:當時我媽跟我弟的小六兒子都在家,而我妹應是在睡覺,我聽媽媽說因我二弟去喝高梁,在我家附近的路邊,由我三弟背著二弟跌倒受傷,被119送到醫院,三更半夜我接到我弟電話時正在喝保力達,弟弟說他在新光醫院,他打了一兩通,我先不理他,打算休息睡覺,可是我房間也有分機,他一直打來煩,還叫我帶他兒子一起去,我本來不想理他,我在家喝我的酒,還繼續喝完,因為我認為不關我的事。但我弟一直奪命連環CALL,我媽一直勸我不要出門,我害怕沒送過去會被打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51頁),則以被告當時接獲電話反應是「我先不理他,打算休息睡覺」、「我本來不想理他」、「不關我的事」,實無因而感到畏懼害怕之情形,顯無從認有辯護人所稱之因胞弟電話而感到害怕而不得不酒後騎乘機車送健保卡之情形存在,辯護人所辯,已難認可採。
②被告雖因智能障礙及精神分裂症經裁定監護宣告,有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613號監護宣告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然以被告案發前已有3次因為酒後駕車遭法院判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之經驗,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亦自承「我原先因已喝酒不想外出」(見本院卷第13頁倒數最後一行、第150頁)、「我媽一直勸我不要出門」(見本院卷第158頁),可見被告並無欠缺知悉酒後不能駕車之識別能力之情形。況無健保卡者本可以先自費後退費等其他方式先行就醫,縱使要送健保卡到醫院,亦可託家中其他家人如母親、妹妹等送往,被告若欲自己親送健保卡,除搭計程車之外,亦可稍待一會兒即有早班公車可以搭乘前往,被告實無不得不酒後駕車之情形,辯護人主張有此情形乙節,亦非的論。
③況被告若真有不得不送出門健保卡到醫院之難處,則其在接
獲其弟來電後,騎車出門送健保卡前,本應不再繼續飲酒,然以被告自承在接獲其胞弟請其送健保卡之來電後,猶繼續飲酒,直到把酒喝完始出門騎乘機車前往醫院之情(見本院卷第148至150頁),乃竟仍繼續把酒喝完始騎車出門,殊不得以送健保卡之事由作為解免或減輕罪責之理由。
④從而,本案實難認其有何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
之情感,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被告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仍執前詞請求酌減其刑云云,顯屬無據。
⒉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8年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已陳述係為送胞弟之健保卡始酒後騎車機車上路等情,原審亦於判決中詳予說明,顯已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上開原因動機及犯罪情節,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衡以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之加重事由,其於本案之前,已有3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先後經論處罪刑確定,分別科以有期徒刑3月、
3月、4月,最後一次甫於105年4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2年之時間內,又再犯本件第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可見被告未能警惕悔改,是原審諭知有期徒刑5月,量刑甚屬妥適,難認有何過重或不當之可言,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自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張毓軒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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