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25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智雄
李仁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7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莊智雄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仁中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電視機壹臺及遙控器壹個應對莊智雄、李仁中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莊智雄、李仁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上午9時18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楊純美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附近後,莊智雄即下車侵入該住處,並徒手竊取楊純美所有且置於該住處之電視機1臺及遙控器1個得手,再將之搬運至該住處外,而由李仁中將之載運離去。嗣楊純美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發現上開電視機及遙控器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莊智雄、李仁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56頁),核與其等於警詢或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楊純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16頁背面;偵查卷第26至29頁),並有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26至33頁),足認被告莊智雄、李仁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智雄、李仁中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智雄、李仁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㈡被告莊智雄、李仁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莊智雄、李仁中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
以99年度訴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100年度訴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分別於101年7月31日及102年3月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7、34頁),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莊智雄、李仁中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共同
竊取被害人楊純美所有之電視機1臺及遙控器1個得手,造成被害人楊純美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已危害被害人楊純美之居住安寧、安全,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被告李仁中於上開犯行中僅在前揭住處外等候接應,並未實際侵入該住處內行竊,可責性自應較實際侵入該住處下手行竊之被告莊智雄為輕,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經查,未扣案之電視機1臺及遙控器1個,係被告莊智雄、
李仁中分工為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可見其等對該等財物具共同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莊智雄、李仁中宣告沒收;又因該等財物並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連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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