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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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漢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68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漢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
一、劉漢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5日下午1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路邊(起訴書記載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旋即於上開時間、地點,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於106年2月17日上午6時3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至劉漢昌當時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居所內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上午8時1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起訴書記載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漢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反頁至第2頁;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49頁),且被告於106年2月17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頁),復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210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三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現場蒐證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0頁、第14至15頁、第21頁正反面),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1月
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至7頁),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11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5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猶未能深切體
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依事實欄順序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上開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1頁反面;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49頁),復上開注射針筒1支經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有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第20頁),足認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內含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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