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047號上訴人 謝文翰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 律師複代理人 陳品攸 律師被上訴人 呂慶元
陳璧榮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冠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按月給付逾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壹拾肆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之起始日減縮為「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六日」。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自民國103年12月4日(見原審卷第32頁)起算,嗣於本院準備期日減縮為自103年12月6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筆錄),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12月5日經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842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取得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及其上006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或分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並於當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6,892元計算。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103年12月6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6,892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不當得利起算日減縮部分,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然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裁判之基礎(見本院卷第28頁、第32頁背面筆錄):
㈠被上訴人經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於
103年12月5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見原審卷第7-8頁、9-10頁之權利移轉證書,第24頁之建物登記謄本)。
㈡上訴人並無合法權源(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筆錄),在被上
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即已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仍繼續無權占用中。
㈢系爭房屋之拍定價格為154萬(見原審卷第12頁),系爭土
地(面積99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680元(見本院卷40頁之土地登記謄本)。
㈣系爭房屋屋齡約42年,位於新北市○○區○○路附近之巷弄
內,附近多為住家、商店及傳統市場,尚繁榮,距離板橋捷運站三號出口約700公尺,生活機能便利(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筆錄、第34頁google地圖)。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出、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03年12月6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6,892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在於: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出、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如何適當?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出、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經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於103年12月5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自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又上訴人並無合法權源,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即已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仍繼續無權占用中(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出、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如有理由,金額如何適當?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且上訴人所受利益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直接之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又上訴人所受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性質上不能「原物」返還,依民法第181條之規定,自應償還其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價額。且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亦肯認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房屋所有權人,自亦得請求無權占有者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⒉又房屋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且依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規定,可知,房屋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而系爭房屋之屋齡約42年,位於新北市○○區○○路附近之巷弄內,附近多為住家、商店及傳統市場,尚繁榮,距離板橋捷運站三號出口約700公尺,生活機能便利(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是斟酌系爭房屋之附近環境、生活機能雖屬繁榮、便利,但屋齡已相當老舊,以及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可能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應以系爭房地總價8%計算為適當。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法定地價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查,系爭房屋之拍定價格為154萬,其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之面積9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680元,系爭房屋相對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4(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㈠)。據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3年12月6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應以13,514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系爭房屋價額1,540,000元+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9,680元/㎡x99㎡x應有部分1/4)x8%x1/12=13,5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5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上訴人並無合法權源,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出、返還系爭房屋,以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3年12月6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13,514元,洵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逾上開金額部分,尚嫌無稽,不應准許。又上開被上訴人請求應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純如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江采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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