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14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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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1429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瑜
       莊友仁
被   告 潘兩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9日17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街○○○號
立體停車場內,因有駕駛不慎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 廖傳中 所有停放於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
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860元(鈑金2,807元、零
件7,714元、烤漆4,33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
復費用予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8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
、估價單及車損照片、行照及駕照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
閱屬實,有職務報告書及網路巡查照片黏貼紀錄表各乙份附
卷可資佐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固堪認原告之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然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
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
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無非以
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廖傳中稱,該車係遭車牌號碼0000-00自
小客車撞擊等語,為其論述之依據,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員警工作紀錄簿乙份為憑。惟觀諸該紀錄簿內容,僅可證
明處理員警即訴外人洪○惠因廖傳中報案後,遂調閱路口監
視器經比對,「疑似」為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且警方
調閱現場監視器並無直接影像可證明車牌號碼0000-00之車
輛為肇事車輛,亦有卷附之職務報告書可按,均不足以證明
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係確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
小客車撞擊所致,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除上開員警工作
紀錄簿之記載外,其他無法舉證被告之過失責任等語(見本
院109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本件確無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有過失不法之行為,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
明,被告欠缺本件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是原告上開主張,
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是否確遭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撞擊所致,已屬有疑,遑言被告有駕駛該車輛撞擊系爭車輛
之情事。此外,本件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有何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損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
就系爭車輛受損所生之修復費用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尚非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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