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229號
原告 劉薇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奕杰
被告NGOVANKHOA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薇新臺幣15,545元、給付原告王彥棋新臺幣25,501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由原告劉薇負擔33%,餘由原告王彥棋負擔。
本判決得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6日晚間駕駛訴外人 阮氏 金映 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仁愛路1段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路1段與五福路口,欲左轉駛入五福路,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劉薇騎乘王彥棋所有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王彥棋,沿仁愛路1段往南山路1段方向駛至,2車遂發生碰撞,致劉薇受有胸部挫傷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王彥棋受有右大腿挫傷、右小腿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系爭車輛及劉薇所有筆記型電腦螢幕、吉他亦受損。劉薇因此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50元、工作損失4,200元、交通費3,232元、精神慰撫金29,582元、筆記型電腦螢幕17,000元、吉他4,200元等損害;王彥棋受有醫療費1,852元、系爭車輛修理費28,820元、工作損失6,000元、精神慰撫金36,672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劉薇59,164元、給付王彥棋73,344元,及自本件事故發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提出系爭車輛修理費之發票,且應扣除零件折舊;車禍當時伊未看到筆記型電腦,原告亦應提出購買時之發票並扣除折舊;原告應提出吉他估價單並說明購買之年份;劉薇僅受擦挫傷,醫囑亦未記載應休養之天數,不得請求工作損失,所請求交通費亦非合理;王彥棋僅受擦挫傷,且係自營收入,並無工作損失;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劉薇於深夜未開啟系爭車輛頭燈,為肇事原因,伊並無過失;肇事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繕費為28,850元,阮氏金映已將該債權讓與伊,爰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轉彎時,因疏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致原告各受有上開傷害及系爭車輛、吉他受損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829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抗辯其無過失云云,並非可採。準此,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及系爭車輛、吉他毀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劉薇部分:
1.醫療費:劉薇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950元乙節,有醫療收據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其支出醫療費用確屬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有醫療之必要,是其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2.工作損失:劉薇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請假休養1日、前往調解1日、接受偵查訊問1日,受有4,200元工作損失,並提出薪資表及請假單為證。惟劉薇所提請假單實係其與其所稱之主管間之電子郵件內容,尚無法證明劉薇確有請假並遭扣薪之事實,且劉薇所受胸部挫傷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是否已達無法工作程度,亦非無疑,況診斷證明書醫囑並未提及劉薇應休養而無法工作,尚難認劉薇有請假休養之必要。又訴訟風險為一般國民均可能遭遇,此種風險係獨立於被害人所受身體或物之侵害之外,舉凡受警方調查、檢察官偵查、進行調解或民事求償開庭,或屬當事人應盡之義務,或為維護自身權利,選擇到庭調解、為訴訟行為,盡其解決爭端、行攻擊防禦之能事,俾能保障自身權益,均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直接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劉薇請求工作損失4,200元,不應准許。
3.交通費:劉薇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需利用其他交通工具通勤而受有交通費3,232元損害,並提出消費單據為證。惟系爭車輛車主為王彥棋,有車籍資料足憑,且劉薇亦未舉證證明其在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有使用該車之權利,難認劉薇支出上開通勤交通費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項請求不應准許。
4.筆記型電腦螢幕:劉薇主張其所有筆記型電腦之螢幕因本件事故而破損,受有維修費17,000元損害,並提出電腦照片為證。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劉薇提出之筆記型電腦,結果認其螢幕確有裂痕,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考,但被告辯稱事故發生時未見該筆記型電腦而否認螢幕破損與本件事故有關,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劉薇證明其因果關係。劉薇雖主張該筆記型電腦於事故發生時係置於背包中,但迄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就筆記型電腦螢幕破損結果與本件事故間之因果關係已為相當之證明,此項請求即無從准許。
5.吉他:劉薇主張其所有之吉他因本件事故而毀損,受有4,200元損害,並提出吉他照片及商品目錄為證。查依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吉他毀損照片所示,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上確載有吉他,且該吉他琴頭已完全斷裂無訛,另依警製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確傾倒在地,堪認劉薇主張其所有之吉他因本件事故而毀損乙情為真。本院審酌劉薇自承該把吉他使用約2年,並考量吉他之材質、使用方式及耐用性等一切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其損害數額為3,000元。
6.精神慰撫金:劉薇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其身體、健康受侵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而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劉薇為大學畢業,從事影片拍攝及剪輯工作,月薪42,000元;被告為高中畢業,在資源回收公司工作,月薪25,000元等情,業經兩造自陳在卷,另參酌劉薇所受傷勢、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劉薇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
㈡王彥棋部分:
1.醫療費:王彥棋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1,852元損害,業據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堪認王彥棋主張為可採,此項請求應予准許。
2.系爭車輛修理費:王彥棋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維修費為28,820元,有保養服務單可憑,惟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3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而系爭車輛於102年4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其零件費用24,820元扣除折舊後為原價額10分之1即2,482元,加計工資4,000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6,482元。
3.工作損失:王彥棋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請假休養1日、前往調解1日、接受偵查訊問1日,受有6,000元工作損失,但為被告所否認。查王彥棋所受右大腿挫傷、右小腿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是否已達無法工作程度,並非無疑,另診斷證明書醫囑亦未提及王彥棋應休養而無法工作,尚難認王彥棋有請假休養之必要。又訴訟風險為一般國民均可能遭遇,此種風險係獨立於被害人所受身體或物之侵害之外,舉凡受警方調查、檢察官偵查、進行調解或民事求償開庭,或屬當事人應盡之義務,或為維護自身權利,選擇到庭調解、為訴訟行為,盡其解決爭端、行攻擊防禦之能事,俾能保障自身權益,均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直接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是王彥棋請求工作損失6,000元,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王彥棋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其身體、健康受侵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而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王彥棋為大學畢業,經營花店,月收入6萬元;被告為高中畢業,在資源回收公司工作,月薪25,000元等情,業經兩造自陳在卷,另參酌王彥棋所受傷勢、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情狀,認王彥棋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民法第217條第1、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固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惟原告自承事故發生時劉薇騎乘系爭車輛未開啟頭燈,參以事故發生時間為深夜11時22分許,劉薇理應開啟系爭車輛頭燈,以利提醒來車注意,堪認劉薇上開過失行為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且劉薇為王彥棋之使用人,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負擔與有過失之責任。本院審酌劉薇上開違規行為乃本件車禍發生之次因,被告之違規行為則為肇事主因,及雙方過失程度之輕重,認原告應負擔10%與有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為原損害金額之90%即劉薇部分17,055元【(950+3,000+15,000)×90%】、王彥棋部分25,501元【(1,852+6,482+20,000)×90%】。
五、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因本件事故對原告有肇事車輛修理費28,550元之債權,爰主張抵銷等語,經查:
㈠被告所提估價單所列項目,工資、烤漆、板金費用合計13,600元,零件費用為14,950元,依前開說明應扣除零件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5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查肇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於97年4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稽,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495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烤漆、板金費用13,600元,肇事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15,095元。
㈡又肇事車輛為阮氏金映所有,阮氏金映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告等情,有車籍資料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考,另劉薇騎乘系爭車輛未開啟頭燈亦為本件肇事原因,已如前述,則被告主張其對劉薇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可以採信。又劉薇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10%肇事責任,前已敘及,則被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劉薇賠償之金額為15,095元×10%即1,510元。
㈢劉薇及被告因本件事故均已向對方請求損害賠償而已屆清償期,劉薇得請求被告賠償17,055元,被告得請求劉薇賠償1,51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對劉薇之抵銷抗辯在1,51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經抵銷後,劉薇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5,545元(17,055-1,510)。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劉薇15,545元、給付王彥棋25,501元,及自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