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09號
103年度消債全字第7號聲請人 蘇健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蘇健忠自中華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負債總金額約新台幣(下同)4,585,611元,前於民國101年4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然仍因尚積欠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債務,因此協商不成立。再者,聲請人現每月薪資所得收入約22,500元,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外,目前與配偶及兩名子女租屋自住,尚須扶養子女,聲請人亦已受銀行強制扣薪,故已無能力及足夠之財產以償還債務。另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前2年內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等情,爰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
2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依所提債權人清冊暨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之記載,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4,585,611元,尚未逾1200萬元。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已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之事實,已據聲請人陳明並檢附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紙,及經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具狀陳報明確,堪認上開前置協商不成立乙事係為屬實。
㈡再者,聲請人主張其現在擔任廚房員工,每月收入約22,500
元,配偶收入並不穩定,名下無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等事實,已提出個人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摺內頁節本等件為佐。另聲請人自述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8,000元(含食衣住行所有費用)、健保費604元、國民年金費用674元、另負擔房屋租金5,000元、及分攤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000元,以上合計18,278元等情,雖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陳報狀等件,然本院審之上開費用之支出,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需及扶養尚在就學中之子女所需費用大致相符,且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而堪採信。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個人基本生活開銷及扶養2名尚在就學之未成年子女費用後,所餘堪信難以清償前開對於金融機構所負債務4,585,611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且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至聲請人併聲請限制債權人對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部分,因本院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各債權人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權利,即無別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應駁回其此部分之聲請。
五、末者,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後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併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景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駁回保全處分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本裁定已於103年2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