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五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比鄰而居,鄰里關係本不和諧,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巷○○○弄○○○號(整編前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建物坐落地號為彰化縣○○鎮○○段七四○之十七號)住處之二層樓建物,擅自增建三、四樓,未經同意而將增建之牆壁超過隔鄰同弄五十一號告訴人所有建物共同壁之中心線,以此方式佔用告訴人所有上開建物所坐落之彰化縣○○鎮○○段七四0之十八號地號土地上空空間○‧七七平方公尺。嗣因房屋漏水,始為甲○○察覺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此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前因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將其居住坐落彰化縣○○鎮○○段七四○之十七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巷○○○弄○○○號二層樓建物增建三、四樓時,將增建之三、四樓牆壁超過隔鄰同弄五十五號屋主 薛有 共同壁之中心線,占有薛有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七四0之十六地號土地上空空間零點八六平方公尺,作為被告增建建物三、四樓之連續壁,並於一樓房屋東側(前側)原小花園部分改建為建物而佔用薛有所有前述土地零點零一平方公尺一事,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七號案件提起公訴,經台灣彰化地方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0號案件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七號案件撤銷原判決,就被告在上開建物一房屋東側(即前側)原小花園部分改建為遮水棚,擅自佔用毗鄰薛有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七四○之十六地號土地面積零點零一平方公尺部分,判處拘役二十日;至被告增建三、四樓佔用薛有上開土地之上空空間一點五六平方公尺部分,則認與竊佔構成要件不合而未成罪,且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在案,有台灣彰化地方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0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七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增建三、四樓,因而佔用告訴人甲○○所有土地上空空間行為,與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七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竊佔行為,二者係屬同一時間,就同一建物所為之工程,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原審諭知免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竊佔薛有之土地與本件竊佔告訴人之土地地號不同,被害人亦不同,應非同一案件,即便原審認本件與前案有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亦應移送併辦,不應遽為免訴判決等語。經查本件與前案均係被告興建前揭樓房,被認定有竊佔毗鄰之薛有及甲○○之土地,顯係同一行為所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已於理由敘明,核無違誤,而是否屬裁判上一罪,並非以地號或被害人不同,即非裁判上一罪,又前案既已判決確定,即不得移送併案辦理,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另被告竊佔薛有所有之土地,業經本院另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判決,並因不得上訴而確定;而本件原審法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始受理該案,顯然於受理當時,前案業已確定,即屬無從移送併案,是告訴人聲請上訴狀所載渠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號案件審理中,要求移送併案,即有誤解,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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