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О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起訴書誤載為 陳上煌 )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一日十八時五十七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中市○○區○○路由寧夏路往甘蕭路方向行駛,行經重慶路二百四十九號前與永昌三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策安全,且依當時之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冒然前行,致撞及徒步穿越重慶路往永昌三街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之 陳阿倫 ,致陳阿倫受有骨盆骨左前上脊骨折,經送往林新醫院醫治,當日接受骨盆骨開放性復位術,於同年三月三日併發胃潰瘍穿孔,接受腹部剖腹探查將胃穿孔處縫合,手術後,轉入加護病房,病情惡化,併發泌尿道感染,而後因敗血症而心肺衰竭,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死亡。乙○○肇事後委由在場之人報案,並留在現場等警員到場,向警員自首犯行,並接受審判。
二、案經陳阿倫之子丙○○訴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据被告乙○○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陳阿倫受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被害人陳阿倫只是骨折而已,不會造死亡應無立即性危險,且伊駕車速度很慢只是擦撞,陳阿倫之死亡與其擦撞無關云云。然查:右揭肇事致被害人陳阿倫死亡之事實,已据告訴人即陳阿倫之子丙○○指訴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林新醫院診斷証明書、死亡証明書、被害人陳阿倫病歷資料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足憑。且查被害人陳阿倫於九十年三月一日被送往林新醫院後,直至九十年三月十七日死亡,未曾離開過該院,且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亦明載﹕「陳阿倫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因骨盆左前上脊骨折送至本院急診,當日接受骨盆骨開放性復位術,於同年三月三日併發胃潰瘍穿孔,接受腹部剖腹探查將胃穿孔處縫合,手術後,轉入加護病房,病情惡化,併發泌尿道感染,而後因敗血症而心肺衰竭,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死亡」等語。另証人即林新醫院 陳鎮銘 醫師到庭証稱:陳阿倫直接死因是敗血症導致急性腎衰竭,敗血症的原因是胃穿孔導致腹膜炎。又胃穿孔可能是病人經過車禍骨折導致壓力性明潰瘍,陳阿倫車禍骨折有可能是造成日後數種併發症之主因等語。再本件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略以陳阿倫年齡高,患有慢性明潰瘍約三公分合併穿孔約一、五公分,極可能是車禍住院導致精神壓力大,使胃潰瘍合併穿孔,再引發腹膜炎、敗血症、腎衰竭。最後因敗血性休克致死。車禍非直接致死原因,但車禍扮有間接關係等語。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函,在卷足憑。綜合上述鑑定意見,依客觀性之審查,因車禍致被害人陳阿倫骨盆左前上脊骨折,經開刀處理,後併發胃潰瘍穿孔,又手術處理,後病情惡化,併發泌尿道感染,因敗血症而心肺衰竭死亡,被害人之死亡,係因被告車禍致被害人受傷,受傷後治療中病症接續而來致死,足認陳阿倫之死亡與上該車禍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其無過失致死之犯行云云,無非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駕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被告顯有過失。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證人 羅見勳 於本院證稱:「(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十八時五十七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號前陳阿倫被機車撞到的事故,你有無看到?)事故發生以後才看到」,「(機車騎士案發後是否一直留在現場協助將被害人送醫,並等到警員到場?)是的,是乙○○叫我打一一九叫救護車來將被害人送醫,他繼續留在現場等警方到達現場」(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又到現場處理警員丁○○亦到庭證稱:「(你到現場時,被告是否仍在現場,有無向你表示車禍是他發生的?)有的,他在現場並且告訴我說車禍是他所發生」,「(被告告訴你車禍是他所發生之前,你們知道肇事人是何人?)不知道」(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本件被告肇事後,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即合於自首之規定,原審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被害人之死亡與車禍有關,即不足採,另被告請求將本件送鑑定肇事責任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承:我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偵查卷第八十三頁),被告既承認有過失,本件事證明確,請求送鑑定,核無必要,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依自首減輕,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被告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本件車禍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所請併為緩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二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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