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五號),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再開辯論。
理由
一、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又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及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公訴意旨以被告甲○○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六日多次出賣自己開立之金融行庫存摺、印章及語音密碼,連續幫助掩飾他人因常業詐欺取財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認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係以犯第二條第一款之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之罪為構成要件,而被告被訴犯行,應係犯同條第二項規定之犯第二條第二款之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之罪,本院於審理時並未為上開罪名是否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連續幫助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之告知,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再開辯論,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陳容正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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