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77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半截銀色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86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2174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上開二罪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27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一月,於民國95年11月30日假釋,嗣假釋經撤銷,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十月,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0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與不得減刑之竊盜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應執行殘刑為二月二十三日,於97年3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7年4月23日8時許,在台中縣○里鄉○里路○○○號前,以其所有之半截銀色鑰匙一支(扣押在本院97年度易字第4715號甲○○竊盜案卷),開啟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門,進入車內以該半截銀色鑰匙發動引擎竊取該自小貨車(價值約新台幣五萬元),得手後供己使用,隨後將之放置苗栗縣○○鄉○○路○○號前。嗣經乙○○報警,為警於翌(24)日10時5分許,在該處尋獲,並在駕駛座旁所遺留之礦泉水瓶口採得唾液棉棒,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現與甲○○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表示無意見,且於本件言詞辯論終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被害人於警詢中僅係單純陳述遭竊情節,該警詢筆錄之製作,復未發現有何違法取供情事或其他瑕疵,認為適當得作為證據使用,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4715號被告竊盜案卷所扣押之半截銀色鑰匙一支,及台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9月1日刑醫字第0970113804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86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2174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上開二罪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27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一月,於95年11月30日假釋,嗣假釋經撤銷,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十月,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0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與不得減刑之竊盜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應執行殘刑為二月二十三日,於97年3月11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復以鑰匙竊取被害人乙○○所有自小貨車,作為代步使用,危害社會治安,損害被害人乙○○之財產權益,該自小貨車價值約新台幣五萬元,被告事後坦承上情,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押在本院97年度易字第4715號被告竊盜案卷之半截銀色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亦供被告本件竊盜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