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第一審、原審坦承本件犯行、證人 唐永吉 於偵查之證詞、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就上訴人辯稱其僅係船員,僅成立運輸毒品之幫助犯云云,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量處有期徒刑),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 黃山田 年老力衰,毒品遇水則融化變質,頓失交易價值及效用,黃山田自無可能獨力游泳將數十公斤之毒品等拖運上岸,原審未查證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之供述是否為圖輕判而為虛偽供述,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㈡、秘密證人A1身分似為唐永吉,其為圖證人保護法之減刑寬典,而自 李國憲 處收受金錢,臥底栽贓,因攸關有否涉陷害教唆及證據能力之判斷等事項,原審未傳喚A1調查,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㈢、本件共犯 洪朝安 、 洪靜旗 因所駕駛之膠筏於途中發生機件故障,未順利接獲毒品,應屬尚未著手,原判決論處該二人運輸毒品未遂罪名,適用法則不當云云。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而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就其犯罪事實自白之任意性均未提出抗辯,有各該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載明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十九頁背面、三二頁背面,原審卷第七三、七四頁),其上揭供述自具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納為上訴人論罪之基礎,要與證據法則無違。又原判決就黃山田為免遭查緝,乃以游泳方式將查獲之毒品先拖運至小島藏放等情,已於判決內詳細說明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證據與論理法則。㈡、證人唐永吉於偵訊時經具結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原判決就該部分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或不正取供之情形,已於理由內論述綦詳,稽之第一審及原審之筆錄內容,上訴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表示捨棄傳喚詰問(見第一審卷第十九頁背面,原審卷第七六、九三頁),原判決認具證據能力並採納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難謂採證違法。又證人李國憲證稱曾於案發數月後交付款項予唐永吉之證詞與本案事實無涉,無礙唐永吉證詞之真實性等情,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認事採證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採證違法。再原判決並未援引秘密證人A1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為論罪之證據,且敘明該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稽之上訴人於第一審已表示捨棄傳喚詰問(見第一審卷第十九頁背面),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訊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亦答稱「沒有」(見第一審卷第十九頁背面,原審卷第一二二頁),顯已認無再傳喚A1調查詰問之必要,綜上,上訴人既已捨棄對A1之對質詰問權,則原審未再傳喚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㈢、依原判決所載之事實,並未認定上訴人與洪朝安、洪靜旗間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則原判決對該二人所適用之法則有否不當,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呂丹玉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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