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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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0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三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上訴人甲○○、乙○○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一、加重強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依乙○○相關供述之內容,足見案發時係乙○○喊稱「要搶劫」,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係甲○○或乙○○其中之一人大喊「要搶劫」,於法有違。
㈡、依共同被告 羅志文 及被害人 張偉祚 相關供述各情,足見上訴人等於案發前只講到要取回手機,且上訴人等就強劫被害人現金部分,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另參酌張偉祚、 張蘭祺 相關供述各情,上訴人二人與羅志文中雖有人大喊「搶劫」,但係張蘭祺主動將現金拿出,上訴人等並無其他搜索財物之動作,益見乙○○係臨時起意強劫現金,其該部分行為與甲○○無關。乃原判決竟為不利甲○○之認定,於法有違等語。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被害人張偉祚指稱:上訴人等三人入門即喝令搶劫等情,足見乙○○等人為本件強盜犯行,自始至終均在一預定犯罪計畫之內,上情並可傳喚羅志文予以證明,乙○○本件所犯與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0九號刑事判決所認乙○○另案之強盜犯行(下稱另案強盜案件)間,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乃原審認上開二案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於法有違。㈡、原判決說明上訴人等自白各情與事實相符,其與原判決理由欄三之論述各情,相互矛盾,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加重強盜等犯行,係以上訴人二人確有前揭犯行,業據甲○○於第一審審理中及乙○○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羅志文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張偉祚、張蘭祺指訴明確,復有查扣之張偉祚行動電話一支、直徑9.4mm土造子彈彈殼一個、西瓜刀一把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等可資佐證。上開直徑9.4mm土造子彈彈殼一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研判可能係由土(改)造槍枝擊發等情,有該局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五0六二七號函在卷可稽,而依該子彈在鐵皮材質牆壁上留下極深彈痕以觀,足見上訴人等於為強盜犯行所持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堪認上訴人二人自白各情係屬事實。乙○○雖辯稱:伊另案強盜案件其與本件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等語。然依乙○○相關供述各情以觀,足見上訴人等於本件案發前因認受辱而臨時起意為本件強盜犯行,其與另案強盜案件間不能認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另甲○○嗣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罪,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改判論處上訴人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乙○○累犯)罪刑,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述各項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二人確有前揭犯行,且其與乙○○另案強盜犯行間,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等情,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且無乙○○上訴意旨所稱理由矛盾情事,不容任意指為違法。關於犯罪之細節,如非犯罪構成之要素,而與犯罪同一性無關者,判決書雖或記載有誤,如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即無違法可言。於本件強劫現場大喊「搶劫!」之人,究係乙○○,抑係甲○○,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其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甲○○上訴意旨所指情形,縱令屬實,然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上訴於本院之下級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不及於對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調查,故當事人不得於上訴本院後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乙○○上訴意旨謂本院得傳喚羅志文予以調查云云,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二人另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二人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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