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七號上訴人乙○○
甲○○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0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0七六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甲○○上訴意旨略稱:㈠、甲○○始終否認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而依證人陳○偉、呂○佑、陳○琴相關供述之內容,甲○○並未參與本件犯罪行為。乃原判決於無直接證據之情形下,遽認甲○○有參與本件犯行,於法有違。㈡、原判決說明甲○○係犯共同以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然其並未論述其認定甲○○有上開意圖,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為何;原判決並僅因甲○○有妨害風化前科,且於遭警方查獲時並無職業,即認甲○○有參與本件常業犯行,均於法有違。㈢、乙○○事後坦承犯行並已悔悟,經此教訓日後當無再犯之虞;乙○○之母及妹均屬身心障礙之人,且其子女年幼仍待照料,苟乙○○因本案入監服刑,則家庭破碎並衍生社會問題,為此聲請對乙○○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以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甲○○累犯)犯行,係以訊據乙○○對前揭犯行供承有與黃○傑共同為上揭犯行不諱。另訊據甲○○雖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僅單純將房屋出租與黃○傑,並未參與本件犯行云云。然查警方於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進行搜索時,在現場查獲上訴人二人、黃○傑、陳○偉、呂○佑,越南籍女子NGUYENTHINGOCHAN、大陸籍女子陳○琴等人,並在現場三0三號房間內扣得已開封之保險套一個,業據上訴人等供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參酌陳○琴、陳○偉、呂○佑、黃○傑相關供述各情,足見現場確有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並由乙○○、黃○傑負責接待;依甲○○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之內容,及黃○傑、林○珊、甲○○相關供述之內容,堪認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之內容並非事實;依警方搜索現場照片及黃○傑所供之內容,足見該二樓房間係由甲○○使用,且現場二樓另有房間堆置有大量毛巾,而黃○傑供述上開毛巾係供性交易之用,甲○○顯知悉現場從事何事;依現場提供性交易房屋之設備情形,而該房屋之前即由乙○○經營「彰化之星」美容護膚店,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又黃○傑於遭查獲時供稱:伊與上訴人二人並無租賃契約,且上訴人二人對於其在現場所媒介性交易之事均知情等情,益見甲○○顯知悉現場從事何事;甲○○前於八十九年間,即因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而其與乙○○係屬夫妻關係,並實際管領使用現場房屋,則綜合參酌上開各情以觀,甲○○與乙○○、黃○傑就本件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甲○○否認辯解各語,無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堪認上訴人二人確有前揭犯行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二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以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甲○○累犯)罪刑,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綜合上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二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且甲○○與乙○○、黃○傑就本件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且無上訴意旨所稱理由不備等情事,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彼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乙○○之第三審上訴既非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云云,自屬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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