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0六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 板橋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四五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所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未明文限於初犯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始得適用,是以解釋上自應以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計算其五年之戒斷期,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三號判決可資參照。二、經查,本件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二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六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五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由同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0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其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此次犯行併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同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九月七日確定,再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0九二號刑事判決附於同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七二九七號執行卷可參。而本件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已逾五年,且自戒治完成後之五年內並無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重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原判決不察,逕就其犯行為刑事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修正前條文所定三犯以上之情形,因修正草案僅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處理。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二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六0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並於同年九月六日釋放出所;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五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0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當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該次犯行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一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九十年九月七日確定,與另案竊盜、偽造文書二罪所處之刑,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執行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復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三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本件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逕向原審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依其聲請,論被告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科刑判決,核無不合。非常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重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指摘原判決逕就其犯行為實體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黃正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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