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八號上訴人甲○○
201號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加重竊盜、強盜兩罪併罰論科。關於強盜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論上訴人甲○○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坦承其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二十三時許,侵入 張秀玉 位在台中市南區永興五巷十三號五樓之一住處行竊財物,遭返家之張秀玉發現,上訴人又再拿取張秀玉之皮包等情不諱),參酌被害人張秀玉之證言,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刑紋字第0九五0一三三三0六號鑑驗書影本(記載:在被害人房內之DVD音響上採獲二枚指紋、音箱上採獲一枚指紋、菜刀之刀刃上採獲一枚指紋,經指紋比對後,與檔存上訴人指紋卡之指紋相符等旨)、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影本、刑案現場勘察相片、現場錄影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辯稱:其係在被害人跌倒時,趁機搶走被害人之手提包,並未對被害人施強暴脅迫等語,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強盜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是急著逃跑,才口出惡言,用意只是想脫逃而已,上訴人順手搶取被害人之手提包,事後甚感懊悔,原審量處前揭徒刑,有情輕法重之嫌等語。惟查原判決已說明:被害人係未達三十歲之年輕女子,回家開門,猝見一陌生壯年男子侵入其住宅,心中之震驚畏怖已難形容,況上訴人更以:「 阿水 ,顧著她,不要讓她動,如果她動就讓她死」等語相脅,更使被害人誤認上訴人尚有一男性同夥在屋內,如有所反抗,將遭殺身之禍,應認被害人遭脅迫已達不能抗拒程度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四、五頁),所為之論斷,核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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