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沒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簽注單柒張、傳真機壹台、帳冊拾伍本、報價單壹張及對照表壹張,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清泉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簽注單7張、傳真機1台、帳冊15本、報價單1張及對照表1張,係屬被告等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犯刑法第266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簽注單7張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傳真機1台、帳冊15本、報價單1張及對照表
1張,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而被告因前揭賭博罪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0489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議字第342號處分書在卷為憑,是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首揭規定,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