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87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上訴人 陳妙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陸拾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企銀)
申辦現金卡,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每次期滿前,雙方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18.25%按日計息,及自首次動支日起,以月底前一營業日為利息結算日,每月15日為繳款截止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應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按年息20%給付利息。詎被上訴人自民國94年11月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除原判決所命給付外,尚有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21,898元應給付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復向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60萬元,
自94年2月1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1日平均攤還本息,按固定利率年息13%計算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任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上訴人自94年8月2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扣除原判決已判給部分,仍有本判決附表編號2之利息、違約金共103,987元被上訴人應給付(本院卷第81至82頁)。
㈢被上訴人另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簽訂使用契約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被上訴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銀行核准餘額代償之聲請後,得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如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得依金融監督管理會函示,收取3期違約金共計1,200元。詎被上訴人至95年2月9日止,尚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除原判決已判部分外,另有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差額91,660元應給付。
㈣又臺東企銀、渣打銀行已將其等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讓與
伊,並分別於96年8月27日、99年12月15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報紙,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未據兩造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4,802元,及其中7萬9,926元自96
年3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萬2,340元及其中55萬5,909元自96
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0,961元,及其中10萬9,261元自
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㈣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應再給付利息2萬1,898元。
㈢被上訴人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應再給付利息及違約金共10萬3,987元。
㈣被上訴人就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應再給付利息9萬1,660元。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除原判決所命給付外,尚欠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債務迄未清償,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應如數給付予上訴人,則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債權讓與證明書附表所載計算本金餘額終止日前之利息、違約金,有無理由?㈠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並於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時,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惟仍以讓與人為讓與時,對債務人已有債權之存在為必要。此有利之事實自應由本件之受讓人即上訴人證明。查:
⒈本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上訴人對原判決附表編號1請求被
上訴人再給付自94年11月1日起至96年3月15日止,以本金79,926元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21,898元云云。惟據其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金額表所示(原審卷[下稱同卷]第23、91、93頁),可知至96年3月15日止之本金為84,802元,合前說明,上訴人自應證實在債權讓與時,被上訴人仍積欠除本金以外之費用、利息、違約金,自不待言。原審業請上訴人補正(同卷第51、53頁),上訴人提出上開債權讓與金額表及債權讓與金額表,並稱無其他證據調查(同卷第87頁),然考諸上訴人所提之現金卡交易明細帳卡查詢(同卷第15、17頁),至94年10月31日止之動用餘額為85,267元,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所請求之本金79,926元、與上開明細帳卡查詢之動用餘額85,267元及債權讓與時之本金84,802元之關連性,且該數目不等之金額涉及本金之波動及計息標準與起迄,卷內並無證據可考,果若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4年11月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則本金何以有變動?而上開帳卡查詢僅得知至94年10月31日止之交易日期、交易金額、動用餘額、可使用餘額、動用費…,至於94年11月1日起至債權讓與日止之交易明細則闕如,無以憑取。是上訴人請求再給付自94年11月1日起至96年3月15日止,以本金79,926元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21,898元,即屬無據,尚難准許。
⒉本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上訴人對原判決附表編號2請求被
上訴人再給付自94年8月2日起至96年3月15日止(共591日),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11萬7,015元;另給付自94年9月3日起至95年3月2日止(共181日),按上開利率10%(即1.3%)計算之違約金、自95年3月3日起96年4月15日止(共409日),按上開利率20%(即2.6%)計算之違約金、自96年4月16日起至96年10月15日止(共183日),按上開利率10%(即1.3%)計算之違約金,共2萬3,404元。以上合計14萬0,418元,扣除原審判准之3萬6,431元(592,340-555,909),尚應給付10萬3,987元等語。經查,至債權讓與前一日之本金為592,340元(同卷第97頁),而被上訴人向台東企銀借款60萬元,自94年2月1日起分60個月,每月一期以利率13%計算攤還本息(同卷第21頁),至94年8月1日止之本金餘額為555,909元(同卷第25頁),被上訴人所借60萬元已逐月攤還本息,何以至96年3月15日止仍積欠本金592,340元,上訴人所提證據與實情不符,自無以證實被上訴人在本件債權讓與前(除原判決已判部分外),尚有上訴人所述之利息、違約金債權存在。
⒊本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上訴人對原判決附表編號3請求被
上訴人再給付95年2月10日起至99年4月20日止(共1,531日),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共9萬1,660元等語。參諸債權讓與時之本金為109,261元,債權總金額120,961元(同卷第45頁),與95年2月9日帳單結帳日期之債權額120,961元相符(同卷第37頁),足見被上訴人自95年2月9日起即積欠本金109,261元未還,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自95年2月10日起至99年4月20日止之利息91,660元,即非無據。惟此部分原判決已命給付利息11,700元(120,961-109,261),自應扣除,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79,960元(91,660-11,700)。
㈡綜上,上訴人得請求再給付79,960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9,9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許炎灶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劉文珠附表:
┌──┬────────┬──────────┬──────────┐│編號│本金│利息│違約金│├──┼────────┼──────────┼──────────┤│1│79,926元│自94年11月1日起至96│││││年3月1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2│555,909元│自94年8月2日至96年3│自94年9月3日起至95年││││月15日止,按年息13%│3月2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之利息。│%計算;自95年3月3日│││││至96年4月15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自│││││96年4月16日起至96年│││││10月15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3│109,261元│自95年2月10日起至│││││99年4月20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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