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45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宗諭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39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 楊宗翰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 古瑞勇 所提供之提款卡帳號應更正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先具狀否認詐欺,辯稱單純受託代領款項(見本院卷第22頁);繼則改稱本案係由古瑞勇提供帳戶,被告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電話則是由不知情之友人「山雞」所提供,並無3人以上共犯,請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25至226、
269至277頁)。辯護人另以不得僅依被告自白認定被告成立加重詐欺罪,並指原審量刑過重為被告辯護。
三、經查:㈠被告向古瑞勇(業經判決確定)取得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帳
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古瑞勇帳戶)轉交「山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再由「山雞」所屬某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 林美霞 姪子 林永清 之身分,致電林美霞稱急需用錢,使林美霞誤信為真正,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其指定之古瑞勇帳戶後,被告復依「山雞」通知,持古瑞勇提款卡提領前開匯入款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帳戶所有人古瑞勇與告訴人林美霞指證在卷,並有古瑞勇合作金庫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林美霞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提領款項之ATM機臺鏡頭影像等件可資佐證,訊據被告亦於原審供承不認識與林美霞通話行騙之人,領得款項俱已交出,並為認罪自白等語在卷(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039號卷第156、
164頁)。參諸相類之詐欺犯行,因須同時掌握被害人資料及第三人電話、帳戶以供聯絡行騙及收取詐得款項,是須3人以上之分工;本案利用不同來源之銀行帳戶、被害人聯絡方式以及用以撥打聯絡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另有居間聯繫相關進度之人,顯非單一偶發犯罪,而具分工計畫之實,因認被告於原審供認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以上既非僅憑被告自白認定其犯罪事實,亦不因是否查獲全部共犯暨其資訊之取得源頭而有不同。
㈡被告上訴之初雖否認知情,辯稱單純受託領款云云,然此除
與其原審及本院供認詐欺等語不符外,亦與提供帳戶之古瑞勇指證情節相異。 佐以 被告在款項匯入後,旋於106年6月30日同年7月1日,在當日交易限額內,接續領款共13筆,提領至該帳戶僅餘36元(見偵查卷第33頁),核與一般受託領款之情形有違(見偵查卷第33頁),且其迄今未能指出委託對象,益難採憑。因認被告辯稱受託取款一節,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嗣雖改稱本案係其自行撥打電話向林美霞施用詐術,且
自行提領詐得款項花用,並無他人參與云云。然其先稱被害人電話資訊來自綽號「山雞」之友人(見本院卷第273頁),復指「山雞」為其編造之人,旋又稱「山雞」並不知情(見本院卷第275頁),前後供述歧異,已見矛盾心虛。再其自稱冒用林美霞姪子身分撥打電話行騙,卻不知對方年齡,且就話術內容推稱時日久遠,不復記憶云云(見本院卷第27
3、274頁),更與常情有違。㈣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完全供承,予以自白,經下級審法院採
納,憑為認定犯罪依據後,雖非絕對不能再行翻供。然被告上訴所辯前詞,顯與事理有違,難以採信;其就原審所為認罪自白,亦非爭執任意性或抗辯有何不得已的苦衷,復未能指出有何錯誤供述原因及其證明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審酌,僅於原審判決後,翻異前詞,空言否認先前自白,自難據以推翻經原審採認,被告所為與事證相符之自白,而為不同之認定。
㈤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參與本案詐欺,並負責取得帳戶、領取款項,使林美霞受有30萬之財產損失,全然未見被告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且被告所犯為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以其參與分工程度,於前開法定刑範圍內,已足就被告犯行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至於被告辯稱有意與被害人和解並為賠償,及辯護人主張被告無業、無謀生能力及體衰多病等情狀,均非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縱如被告所辯,亦未達於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被告辯稱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226頁),亦不足採。
㈥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及刑罰一般預防、特別預防及應報之目的等各端,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辯護人主張被告無業、無謀生能力及體衰多病等情狀,並不足以推翻原審量刑審酌之結果,因認原審所量之刑核屬允當,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
㈦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 林倖伃 ,欲證明古瑞勇交
付帳戶資料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31頁),然此部分並無礙於被告取得該帳戶資料後之使用情形;訊之被告復自承林倖伃未參與本案詐欺,僅曾聽被告事後提及此事(見本院卷第
231頁),是其縱知本案,亦係經由被告陳述之傳聞所得,因認無傳訊問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廖建瑜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諭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號0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
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9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楊宗諭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6月底某日,在新北市○○區○○路華中橋附近,收受古瑞勇(涉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993號判決有罪確定)提供其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山雞」之成年男子,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於106年6月30日11時33分許,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林美霞之姪子,撥打電話予林美霞佯稱其需錢孔急云云而向林美霞借款,使林美霞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30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上開合庫帳戶內,之後由「山雞」通知楊宗諭前往領款,楊宗諭遂接續於
106年6月30日及7月1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之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及新北市三重區之陽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利用自動櫃員機將上開30萬元款項全數領出,再將該款項交付「山雞」收受。嗣林美霞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美霞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古瑞勇證述一致,復有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及陽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楊宗諭先後數個提領款項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被告與「山雞」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偽造文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身陷囹圄多年,甫於105年6月14日經假釋出監,至108年8月25日始假釋期滿,竟不知循規蹈矩,而於假釋期間內為詐欺集團收受人頭帳戶並提領詐得款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財物之損失,所生危害非輕,亦顯見先前處罰效果不佳;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查庭均否認犯罪,又未對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足認其有獲得利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孫少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