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0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旭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交簡字第882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 蘇豪傑 於民國99年12月1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公共危險罪之被告身分傳喚到案,檢察事務官發現蘇豪傑所受之傷害,係因與被告張旭耀發生車禍所致,乃在該次偵訊中同時詢問蘇豪傑是否對張旭耀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蘇豪傑當場即向檢察事務官表示「和解了,不提告」,並提出和解書及記明於該次之筆錄內,足徵告訴人蘇豪傑當時已明確表示就本件傷害一事,同意不再提出告訴,惟原審判決卻謂雙方和解書之「和解條件」欄內有關之記載是「制式化和解書通用之文字記載,要難證明確屬告訴人蘇豪傑真意」等語,容有疏誤之處;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易科罰金係沈重負擔,被告無力繳納,請求給予從輕量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9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上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得予捨棄,告訴權人自不得予以捨棄,其縱有捨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蘇豪傑就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罪,於警詢中僅陳稱:「(問:你認為本次交通事故你有無過失?對方有無過失?)我認為我有過失(酒後駕車);對方(即張旭耀)有沒有過失我不知道」等語(見99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8頁),嗣於99年12月14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稱:「(問:是否對張旭耀提出過失傷害的告訴?)和解了,不提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7559號卷第8頁)。是本件被害人蘇豪傑於偵查機關前開二次詢問中,均未對於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罪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依上開說明,自尚不發生刑事訴訟法之告訴效力,嗣被害人蘇豪傑於100年1月11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件告訴(見100年度他字第524號卷第1頁之刑事告訴狀暨收狀章戳),始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而屬告訴權之行使。縱被害人蘇豪傑先於99年12月14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表示「和解了,不提告」等語,並提出被害人蘇豪傑與被告張旭耀間自行簽立之民事和解書影本附卷(見99年度偵字第27559號卷第9頁背面),而於上開和解書「和解條件欄」之第二點記載「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蘇豪傑、 傅富鈴 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並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等字句,凡此僅屬尚不行使告訴權及事先捨棄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告訴權人捨棄之意思表示仍屬無效,不影響其日後提出告訴之效力,是原審認本件刑事之告訴要件已然具備,核無違誤,被告執此辯解要無可採。
四、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且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合於自首之要件,而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之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駕駛車輛未依號誌行駛之過失情形、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損害程度,被告犯後能坦白認罪且與告訴人蘇豪傑簽立和解書,然告訴人僅收得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之強制汽機車保險金及被告致贈之紅包6,600元,被告不再聞問之善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其法律適用及量刑均屬妥適。再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設有規定。此項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性質上雖與易科罰金同為易刑處分,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已為法律所明定(即以6小時折算1日),法院並無裁量空間,自亦無從於判決中諭知折算標準,僅於執行時由檢察官逕行指揮執行易服社會勞動即可,被告上訴以無力繳納易科罰金之沈重負擔,請求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云云,於法要屬不合。綜上,本院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於法並無違誤,原審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靜芬
法官柯志民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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