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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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宏洋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21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宏洋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邱宏洋前因詐欺、妨害風化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547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17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月、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94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於民國98年5月
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8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邱宏洋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案件(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1年2月8日中午12時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通知到案說明,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警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由101年度毒偵字第933號案件偵辦。邱宏洋於101年4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被動供稱:於101年2月6日下午5、6時許及夜間9時許,使用公共電話撥打予「 小武 」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小武」相約聯絡交易毒品云云;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101年度他字第2274號被告「小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辦。於101年5月3日下午2時36分許,就上開簽分偵辦案件,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留室內,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明知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向綽號「小武」之人購得,亦未向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關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手與聯絡方式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於101年4月10日所為之供述屬實,有於101年2月6日夜間9時許,在烏日啤酒廠外面某間騎樓下以公共電話打給「小武」,向其購買1,000元代價之甲基安非他命,「小武」持用行動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不會記錯云云,而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檢察官偵查前開「小武」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之正確性。嗣經檢察官提示前揭門號通聯紀錄並訊問所述何以不符,邱宏洋隨即坦承上開偽證犯行。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邱宏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有檢察官依職權調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申辦人基本資料及自
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2月10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查知該門號自101年2月2日起至101年2月10日止,基地台位置均位在臺北市北投區,未曾出現在臺中市,且於上開期間,並無公共電話撥入之紀錄,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及通聯紀錄在卷可參。此外,復有相關訊問筆錄、邱宏洋之證人結文各1份為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邱宏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按刑法第
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或所指事實出於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縱有請求懲辦對方之表示,而其目的在於脫卸自己罪責者,即難謂與上開要件相合(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925號、30年上字第1886號、53年臺上字第574號判例參照)。而被告邱宏洋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所為不利於「小武」之陳述,係因受事務官之推問後而為陳述,並非於未受詢問前即主動向事務官申告,尚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又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且按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犯行不諱,而迄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之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述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經告以具結之效果及偽證之罪責,命其於作證前朗讀結文後具結,應業已知悉偽證之嚴重性,竟仍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所為足以影響司法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調查資源,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洪加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